(2016)赣070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邱邑全与张才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邑全,张才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178号原告邱邑全,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张才遂,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邱邑全诉被告张才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才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南康区××村的××家具厂做工,2015年欠我工资9850元,2016年欠我工资4200元,总计14050元,后来付了4000元,还欠100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工资1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欠下原告工资共计14050元,为此被告张才遂的妻子以张才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年3月-4月工资:肆仟贰佰元正(¥4200.00),2016年4月19日,去年余款工资:玖千捌百伍拾元正(¥9850.00),经欠人:张才遂。”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100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才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邑全劳动报酬共计10050元。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张才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宏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钟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