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鸿卓化工有限公司、包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鸿卓化工有限公司,包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9140号之一原告: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904室。法定代表人:胡娇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福建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南,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鸿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7幢408室.法定代表人:马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海波,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芳,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鸿卓化工有限公司、包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聚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顺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