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XX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XX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520号原告: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高坪镇黄口坝村*组。法定代表人:龙克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系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胜,系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XX喜,女,生于1975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原告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记“奋发砂石料公司”)诉被告XX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发砂石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姚宏胜,被告XX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山东临工装载机一辆,并赔偿停业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擅自进入原告生产场地,关闭电闸,强行开走并扣押原告所属的山东临工装载机,导致原告被迫停业。事后经多方劝说,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XX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扣押原告的装载机是因为原告开采砂石料的过程中毁坏了被告的山林,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无奈之下才扣押原告的装载机。而且,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将装载机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XX喜承认原告奋发砂石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将扣押原告的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返还装载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建始县高坪镇奋发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