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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旗与被告王广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旗,王广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74号原告:陈宝旗,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王新庄村。身份证号130621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路,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王辛庄村。身份证号13062119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宝旗与被告王广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王广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72.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广路驾驶冀FB99**轿车沿王辛庄村南小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蹲在公路东侧路边修摩托车的陈宝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陈宝旗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广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宝旗无责任。后陈宝旗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42126.69元。冀FB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王广路的驾驶证、冀FB99**轿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时不存在其他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广路辩称,我是冀FB99**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我为原告支付11800元的医疗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我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广路是冀FB99**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1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广路驾驶冀FB99**轿车沿王辛庄村南小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蹲在公路东侧路边修摩托车的陈宝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陈宝旗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广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宝旗无责任。原告陈宝旗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一、保定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的金额42036.69元,另提交购买拐杖收据一张,金额为9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L1-L3右侧横突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及高危,右臀部皮下血肿。建议:卧床休息,减少下地活动,3个月后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活动,6个月后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病历出院医嘱:要求患者继续持双拐下地活动2个月,6个月后可负重劳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费、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拐杖收据不认可,要求减免20%的非医保用药。高血压三级与事故无关,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治疗费。保定市东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册营信用社客户对账单一份(交易来源中的批量入账的数额是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838元、4667元、5000元)、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养3个月。上述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其在该单位担任修理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54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计144天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59岁,距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同意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李秀云、陈立亚身份证各一份;保定市中信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陈立亚的工资为5188元、4788元、4917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有其妻子李秀云、女儿陈立亚。出院后又由其妻子护理90天。陈立亚在保定市中信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19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李秀云1**天的护理误工费;主张陈立亚54天的护理误工费,共计224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跟踪调查,护理人是李秀云,没有陈立亚,李秀云无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54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产生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存在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另查明,被告王广路为原告支付118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广路因过错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广路赔偿损失。冀FB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王广路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王广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420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患者继续持双拐下地活动2个月,故拐杖属于必须的医疗辅助器具,原告购买拐杖支付的90元予以保护。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立亚的误工标准,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4835元,陈立亚月平均工资496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L1-L3右侧横突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医嘱建议:要求患者继续持双拐下地活动2个月,6个月后可负重劳动;原告从事的修理工属于体力劳动的职业特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脊柱骨折、距骨骨折误工期、护理期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4天、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专人护理及原告当庭陈述出院后由李秀云护理,认定李秀云护理90天,陈立亚护理54天。原告陈宝旗的误工费确认为2320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4835元÷30天×144天);陈立亚的护理误工费确认为8935元(陈立亚月平均工资4964元÷30天×5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李秀云的护理误工费确认为827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90天)。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广路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8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广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宝旗医疗费302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208元、护理费17206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9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广路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宝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王广路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