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长永与李祥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永,李祥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217号原告刘长永,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祥发,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刘长永诉被告李祥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承包原告转包的土地6.5垧,承包费17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利,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的父亲李永跃做出询问笔录,调查被告有无欠付原告承包费的情况及被告对该承包费的偿还意见。本院查明,被告李祥发与原告长女刘傲阳于2011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共计九万元由男方偿还。2011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长女刘傲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承包同村村民朱广军的6.5垧土地。承包费一直未给付,2011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余款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被告父亲李永跃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发为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欠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发偿还原告刘长永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人民陪审员 齐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