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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明华、高文月与高国忠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华,高文月,高国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73号原告马明华,男,汉族,生于1940年5月25日,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原告高文月,女,汉族,生于1940年10月24日,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6日,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杨信蓉(系被告高国忠妻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1日,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原告马明华、高文月与被告高国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华、高文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5.1元;3、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患有精神病,两个女儿已尽赡养义务,只有高国忠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请求高国忠承担上述赡养义务。此外,高国忠还打伤原告高文月,此案一并请求高国忠支付原告医疗费1005.1元。被告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应诉,其委托妻子杨信蓉辩称:被告生育子女,流产,二原告作为老人均未关心、照顾。被告贷款修建房屋后,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再加上养育两个子女,生活困难,不能尽赡养义务。被告没有打过高文月,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5.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诊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高国忠打伤高文月的事实及高文月为此开支医疗费1005.1元的事实。但可以证明二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天翔医院支出诊疗费用1005.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明华与原告高文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计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高国兴,生于1964年,患有精神病;次女高国琼,生于1968年,在鱼泉乡成家立业;三子高国忠,在天全县仁义乡结婚并生活了一年后,迁回鱼泉乡生活居住;四女高国淑,生于1980年,在天全县仁义乡成家立业。高国琼、高国淑二人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以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为因,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四个成年子女,除长子高国兴系精神病人,无能力赡养原告外,其余三个子女均有义务尽赡养之责。二原告以年老无劳动能力起诉被告,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高国忠的经济情况,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高文月的人身损害医疗费1005.1元,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国忠致伤高文月,高文月为此开支医疗费1005.1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忠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明华生活费150元,给付原告高文月生活费15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二、被告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335元;三、原告马明华与原告高文月今后开支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在报销医疗保险后,被告高国忠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