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俩伟等17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靖玮,汤景华,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张建兵,吕咸文,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汤文豪,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207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9。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靖玮,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锋,区长。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塔头东路岳后227号。法定代表人郭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峰,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晖,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俩伟等17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汤俩伟等人向第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申请公开“1500多亩的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相关的文件有哪些(也含会议纪要、记录等)?请公开中央、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各级人民政府、国土相关部门关于基本农田转变的法律依据、文件等”。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2015]第025号),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作出[2015]第0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将上述告知书以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闽政文[2012]289号)、《晋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晋安区宦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局部》等文件资料通过挂号方式邮寄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内容,责令第三人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榕晋政行复答[2016]3号)。第三人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榕晋政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而非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原告不愿撤诉,遂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01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晋安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原告汤俩伟等人系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曾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驳回起诉后另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公开关于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相关信息,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其掌握的4份文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晋安区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30日方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据此确认第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等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俩伟等17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汤俩伟等17人共同负担。汤俩伟等1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重新公开上诉人的申请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征地批文中确实包含基本农田,上诉人理应知晓征收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收到第三人作出的材料,但材料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形式,也不是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没有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原审未能采纳这部分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述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二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11月30日将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文件资料邮寄给了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认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但因超过法定期限寄送,而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一审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俩伟等17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申请公开关于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相关依据,因该申请内容需要汇总、加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该告知书及其掌握的有关申请内容的4份文件一同寄送给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表明原审第三人已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但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才将告知书寄送给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据此确认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俩伟等17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