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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文华与德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德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05号原告:文华,女,1977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德命,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文华诉被告德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被告德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诉称,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从我商店赊购化肥,价款295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月利息0.015元。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880.00元。被告德命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赊购了1050.00元的农药,但这是2014年赊购的,并非是2015年的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是2015年赊购种子化肥后剩余的款及2014年的农药款合计给原告出具的295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是0.015元。原告将复合肥先给我的,当时跟原告算账时是按50袋尿素款(每袋110.00元)计算的,后因为没有尿素了,所以拿了50袋追施肥(每袋80.00元),追施肥是80.00元一袋,尿素是110.00元一袋,每袋差价30.00元,是先出具的欠据后拿的货,所以当时我就给原告打电话了,但是原告就给搪塞过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德命从原告文华处赊购农药,价值10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2015年又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5年4月27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2950.00元的欠据,月利息0.015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880.00元{2950.00元X0.015元X19个月零27天(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本利合计38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华、被告德命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文华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德命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被告德命在庭审中主张,存在每袋差价30.00元一事,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华货款本金2950.00元。二、被告德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华逾期利息880.00元2950.00元X0.015元X19个月零27天(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德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