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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6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马刚,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花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凤梅。被告:刘凤梅,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胜福,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成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02月28日为人民币81495.99元;2.判令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3.判令刘凤梅、林成丛、王胜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刘凤梅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王路与闽东西路交接处日月星城3幢302室的房地产、王胜福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街道××新村××F6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204147),合同中,1、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2、第三条约定本借款用于归还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编号为段132014020152的借款;3、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4、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1)第一(一)项约定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2)第一(二)项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定价基准利率+0.92%方式执行,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5.22%;(3)第一(三)项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根据合同签订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4)第三(一)项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息计算复利。同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刘凤梅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短抵132015204147-2),1、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204147),担保主合同的融资本金金额为194万元,2、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刘凤梅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王路与闽东西路交接处日月星城3幢302室的房产。同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王胜福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短抵132015204147-1),1、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204147),担保主合同的融资本金金额为194万元,2、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王胜福所有的福安市城××街道××新村××F6的房地产。同时,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132015204147-1,132015204147-2,132015204147-3),自愿为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处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份声明书中,第一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一)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于2015年12月8日向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人民币194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计人民币81495.99元,其余被告亦未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未作答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204147)、借款借据,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向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为22000元的事实;还异清单,拟证明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204147-1/2)、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刘凤梅、王胜福为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个人担保声明书,拟证明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为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应当按照《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刘凤梅以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天王路与闽东西路交接处日月星城3幢302室的房地产,王胜福以其位于福安市××××道天马新春五组团丁F6的房地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立,予以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1495.99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2万元。三、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刘凤梅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天王路与闽东西路交接处日月星城3幢302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王胜福位于福安市××××道天马新春五组团丁F6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8元、申请费5000元,由福安市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刘凤梅、王胜福、林成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