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叶焕森与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焕森,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69号原告:叶焕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少钧,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更余。原告叶焕森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焕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尔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焕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尔科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金95036元及利息3509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起计至2017年3月16日止),合共130126元;2.被告绿尔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叶焕森于2003年10月入职绿尔科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绿尔科公司经常拖欠叶焕森工资,叶焕森于2015年10月20日与绿尔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更余签订《工资欠据》一份,确认绿尔科公司尚欠叶焕森工资本金95036元,并约定该笔工资如未支付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被拖欠工资及利息均支付完毕止。签订该欠据后,绿尔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经叶焕森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叶焕森认为绿尔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绿尔科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叶焕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焕森于2003年10月入职绿尔科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绿尔科公司也没有为叶焕森购买社保。因绿尔科公司未能如期发放工资,叶焕森于2006年6月离职。2015年10月20日,绿尔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更余向叶焕森出具《工资欠据》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确认绿尔科公司尚欠叶焕森工资95036元,承诺若上述工资未能支付,则以拖欠工资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签订上述欠据和明细表后,绿尔科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3日,叶焕森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绿尔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认为叶焕森的申请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遂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决定对叶焕森的申诉不予受理。叶焕森认为绿尔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叶焕森已实际向绿尔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绿尔科公司接受叶焕森的劳动成果后,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叶焕森主张绿尔科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95036元,有其提供的由绿尔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更余签名确认的《工资欠据》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叶焕森要求绿尔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5036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利息合共31425.24元(95036元×2%/月×16个月+95036元×2%/月÷30天×16天),对于原告叶焕森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绿尔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焕森支付工资95036元及利息31425.24元。二、驳回原告叶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1.26元,由原告叶焕森负担36.65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