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解友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友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346号原告: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解友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解友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友学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总计968元整(住宅134.51平方米,每平方米0.6元),及违约金1059元,总计20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我公司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x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解友学为xxxx干部,现居住于xxxxx家属楼xx-xx-xxx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相关费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解友学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x家属楼xxxx单元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51平方米。2015年1月1日,盘锦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xxx后勤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0.6元/平方米,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年收取。(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加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第十一章第四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违约金。被告入住该小区后,现已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总计968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xxxxxxx后勤部出具的被告解友学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xxx后勤部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94元(96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友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68元,违约金194元,总计1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官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