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溧阳市双马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蒙丹娜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双马塑胶纺织有限公司,江苏蒙丹娜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135号原告:溧阳市双马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51919408。法定代表人:谈怀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蒙丹娜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0689317R。法定代表人:贺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芳,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该公司会计。原告溧阳市双马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告江苏蒙丹娜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丹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蒙丹娜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蒙丹娜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苏04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双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被告蒙丹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芳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计22328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VC布等,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726.73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PVC布等,产生货款141285.38元。后被告付款12272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23286.11元。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蒙丹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蒙丹娜公司对原告双马公司所提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马公司与被告蒙丹娜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蒙丹娜公司多次向双马公司购买PVC布等。2015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蒙丹娜公司尚欠双马公司货款204726.73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双马公司又陆续向蒙丹娜公司供应PVC布等产品,供货总价为141285.38元。送货后,双马公司向蒙丹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后至今,蒙丹娜公司共支付货款122726元,尚欠双马公司货款223286.11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双马公司与被告蒙丹娜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86.1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会计凭证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丹娜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蒙丹娜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双马塑胶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28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