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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吴秀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吴秀堂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氏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法定代表人:吴日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博,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堂,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吴秀堂就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权。被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是从原承包人董生聚处转包而来,但该转包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二、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董生聚,因本案涉及董生聚的利益,故应当依法追加董生聚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等费用汇至上诉人账户,但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2、原审认定征用的果木苗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任何证据;3、原审就2016年4月19日协议的认定系以偏概全,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仅一亩,该亩补偿款为5万元,但不能以此类推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均为每亩5万元;4、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能认定,该评估报告上诉人从未见到,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5、一审判决支持吴秀堂垃圾池补偿款6160元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秀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董生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亲口承认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已经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且已经承认征用果木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故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查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涉诉土地上的各种林木的实际投入人,并对地上附着物向有所有权,因此涉诉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审原告吴秀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审原告吴秀堂与董生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约定董生聚与台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位于台头村××神庙的土地共计49.5亩,实际丈量面积57.92亩,其中还包括地上物房屋三间及井一口流转给原审原告。由原审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20万元。土地流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审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开始培育桃树苗圃共计47.92亩,另外10亩流转地种植大杨树,且10亩地的间隙也套种桃数苗圃。土地流转协议书签订后,原审被告始终没有给付过国家的粮食补贴款。2013年底左右,国家征用台头村的土地,建设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办公楼,原审原告流转来的土地共计57、92亩正好划在国家征用土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各项程序完备后,2014年12月份左右,国家财政部门就把征用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各种果树的补偿等费用打到原审被告账户下。其中征用的果木苗(树)按照每亩地补偿5万元的标准给付的。原审被告在得到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后,拒不返还给原审原告,请求依法责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征用原审原告土地上附着物的果树苗圃补助款2896000元及违约利息282360元;责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征用土地项下的房屋三间30521元,一口井的费用20000元,垃圾池6160元,地下管道14000元,电线杆8000元。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吴秀堂在我村所占的土地为我村委会集体土地,属于非法强占地土地和我村委会没有任何手续和合同,吴秀堂本人多次阻挠我村委会收回土地,本人在该块土地所种植的任何作物都属于非法的,该人的所作所为使全体群众为之愤怒,嚣张器焰令人发指。二、吴秀堂在诉讼请求中所提于董生聚所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1、董生聚的租地合同已到期且有鹿泉法院判决书。2、吴秀堂所说的土地流转一事纯属无中生有,董生聚也无权转让此地。2011年10月份由村民代表村委会委托书,已将此地收回,收回后此人又种植树苗,此人的房屋建筑属于非法建筑,经上级土地部门已强行拆除,承包费在抢占期间至今未交吴秀堂和董生聚的合同是在我村委会收回土地后签订的。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1、1993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与董生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原审被告与董生聚在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09年8月6日董生聚与吴秀堂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4、董生聚出具《证明》一份。5、原审原告自记账册一本。6、村民董文才出具《证明》一份。7、村民董志安出具《证明》一份。8、2013年董新华、吴日平、吴来斌共同出具的《证明》。9,2016年4月1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0、评估报告一份。11、2016年6月8日公证书一份。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前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不清楚,是否是个人流转不清楚。对2013年董新华、吴日平、吴来斌共同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董文才、董志安都是给原审原告干活的。记账本是原审原告自己记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与我没有关系。对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评估报告我方没有,我不知道。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2012)鹿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根据判决书内容到2012年11月底判决书才会真正生效,在判决书生效之前董生聚对诉争土地是享有承包权的,董生聚在判决生效前没有义务将土地交付给原审被告,进而证明在2012年11月底之前原审原告仍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原审查明认定,原审原告吴秀堂与董生聚系上庄镇台头村村民,2008年10月1日,原审被告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董生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三年。2009年8月6日,原审原告吴秀堂与董生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董生聚承包台头村村民委员会的位于台头村××神庙的土地共计49.5亩,其中包括地上物房屋三间及井一口以及当时现有地上所有覆盖物流转给原审原告,土地流转费20万元。土地流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审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开始培育桃树苗圃、种植杨树。2012年5月,原审被告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原审原告涉案部分土地0.576亩及流转损毁树苗1200多棵,原审被告给予原审原告粮食赔偿及经济赔偿。后原审被告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对董生聚提起诉讼,要求董生聚将承包的集体土地归还台头村委会;2012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董生聚将承包的集体土地归还台头村委会。2013年底左右,国家建设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办公楼,征用台头村的土地,原审原告自董生聚流转占用的土地49.5亩(2012年5月原审被告修路占用原审原告土地O.576亩〉正好划在国家征用土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各项程序完备后,2014年12月份,征地单位将征用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各种果树的补偿等费用汇至原审被告账户,但没有对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其中征用的果木苗(树)按照每亩地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审被告在受到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后,拒不返还给原审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审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审原告吴秀堂青苗费5万元(一亩),原审原告清理相应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占用土地项下的附属设施经评估,房屋三间30521元,水井20000元,垃圾池6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吴秀堂与董生聚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包括地上物房屋三间及水井一口以及当时现有地上所有覆盖物流转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培育苗圃、种植树木,其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附属设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012年5月,原审被告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原审原告涉案部分土地而给予原审原告经济赔偿,说明原审被告认可土地流转期间,原审原告对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被告主张吴秀堂和董生聚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在村委会收回土地后签订,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董生聚将承包的集体土地归还台头村委会,但双方未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提出请求。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非法强占地土地和非法种植树木,青苗补助费等应当归集体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且2016年4月1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审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审原告吴秀堂涉案土地青苗费5万元,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享有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予以承认。综上,本案诉争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及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审原告,国家征地补偿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也已收到该补偿款,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吴秀堂自董生聚处合同流转土地49.5亩,2012年5月原审被告修路占用原审原告土地O.576亩,2016年4月19日,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一亩青苗补偿费5万元,故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补偿费为47.924亩×5万元/亩=239.62万元,附属设施房屋三间30521元,水井20000元,垃圾池6160元,总计2452881元。原审原告主张的地下管道及电线杆补偿,未经评估或原审被告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将补偿费支付给原审原告,迟延支付应当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应予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至,按月息O.5%计算共计21585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堂补偿费2452881元及利息21585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6元,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涉诉土地的亩数、董生聚承包经过、董生聚将该土地流转给吴秀堂的事实、台头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对董生聚的诉讼经过、2013年底左右国家建设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征用台头村土地的情况、征地单位给付土地、地上附作物、青苗补助费、各种果树等的补偿款的情况均属实。原审查明认定的先后占用吴秀堂0.576亩和1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付情况亦属实。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吴秀堂请求,董生聚到本院说明,原审认定的董生聚从台头村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及董生聚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吴秀堂的事实均属实,上述承包合同及土地流转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吴秀堂与董生聚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吴秀堂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附属设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012年5月,原审被告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原审原告涉案部分土地而给予原审原告经济赔偿,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台头村村委会认可土地流转期间吴秀堂对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认定并无不当。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的(2012)鹿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虽判决董生聚将承包的集体土地归还台头村委会,但并未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进行处理。台头村村委会虽仍主张吴秀堂非法强占地土地和非法种植树木、青苗补助费等应当归集体所有,但其该主张并无充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台头村村委会该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2016年4月19日吴秀堂与台头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台头村村委会支付吴秀堂涉案土地中1亩土地的青苗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台头村村委会对吴秀堂对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是认可的,该认定符合常理。综上,本案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及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吴秀堂。台头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日平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地上附着物是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给的补偿,该款已经支付给了台头村村委会,但对于房子、井、垃圾池、电线杆、地下管线等有没有给补偿款不知道。综上,原审法院扣除49.5亩土地中已经被征用的部分,将剩余的此次征用的47.924亩土地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并无不当,该补偿款应计算为239.625万元,台头村村委会应当将该款项及时支付给吴秀堂。鉴于2014年12月份该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台头村村委会,故吴秀堂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共计208873.12元。吴秀堂主张还应支付地上附属设施房屋三间、水井、垃圾池、地下管线、电线杆的补偿款,但该部分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均涵盖在49.5亩土地之上,且吴秀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设施的具体补偿方案及具体补偿数额,且台头村村委会对此亦不认可,故本案对该吴秀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对此如仍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吴秀堂自董生聚处流转得来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11年10月1日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吴秀堂并未缴纳后期实际占用的承包费,应及时补缴,在双方对此并无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台头村村委会与董生聚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吴秀堂补缴承包费的数额按照每亩每年1386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承包经营权到期后至2013年年底土地被征用为止为两年零三个月,应补缴的承包费为31185元。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秀堂青苗补偿费239.625万元及利息208873.12元。三、被上诉人吴秀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3118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吴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0元,共计4485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448元,由被上诉人吴秀堂负担9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