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克红、贺鹏波、贺晓卫、陈有贵、薛俊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段丽玲、冯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克红,贺鹏波,贺晓卫,陈有贵,薛俊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段丽玲,冯红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477号原告贺克红,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稷山县。原告贺鹏波,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稷山县。原告贺晓卫,男,汉族,1996年3月2日出生,住稷山县。原告陈有贵,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稷山县。原告薛俊光,男,汉族,1960年8月31日出生,住稷山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原廷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丽玲,女,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稷山县。被告冯红恩,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稷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贺克红、贺鹏波、贺晓卫、陈有贵、薛俊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段丽玲、冯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蓉、被告段丽玲冯红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费用共计240274.97元,每个人的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明细。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晋MDF7**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段丽玲、冯红恩互负连带责任按责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段丽玲驾驶被告冯红恩名下的晋MDF7**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稷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稷南大街交叉口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贺鹏波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坐陈有贵、贺晓卫、薛俊光、贺克红、刘安明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DF7**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五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及赔偿明细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贺克红、贺鹏波、贺晓卫、陈有贵、薛俊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基本信息。第01/05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第6/7页3、段丽玲驾驶证(复印件)、晋MDF7**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各被告及车辆、保险信息。第8/10页4、贺鹏波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案病历、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部、颈后部、左肩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12.07元。第11/25页5、贺晓卫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587.4元。第26页6、陈有贵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案病历、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并额部皮肤挫伤;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3.胸部、双侧肘后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532.26元。第27/41页7、薛俊光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案病历、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并头皮挫伤;2、左手拇指挫裂伤;3.右手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943.77元。第42/55页8、贺克红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案病历、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84天,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6、蝶窦积液;7.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8、左侧面部及鼻部、右前臂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抗利尿激素分泌异常综合征,花费医疗费50270.37元。第56/82页9、贺克红伤残红鉴定费票据1张2500元,。第83页10、贺克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第83/90页11、贺克红全家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基本信息第第91/93页赔偿明细(一)、贺克红各项损失:212585.17元1、医疗费8张计50922.27元(50270.37元加上开庭后提供的门诊651.9元票据费用,医嘱继续用药)。2、误工费40462.2元(住院84天,司法鉴定误工期270天,计354天×114.3元=40462.2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19888.2元(住院84天,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计174天×114.3元=19888.2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住院84天×70元=5880元)5、营养费8700元。(住院84天,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计174天×50元=8700元,参照稷山县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案例)。6、交通费4500元(1、去运城中院伤残鉴定租车费300元;2、护理人员每天家中至医院往返乘车费(无住宿费)及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省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住院84天×50元=4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居民标准)×20年×20%(级伤残)=71416元]9、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4元(女儿贺莹莉,2002年1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4年×7421元÷2人×20%=2968.4元)合计:212585.17元(二)、贺鹏波各项损失:6791.07元1、医疗费6张计2512.07元。2、误工费2857.5元(住院5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给予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支持对症等治疗;”参照GA/T1193-2014-4.2.1误工20--30日,计25天×114.3元=2857.5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571.5元(住院5天×114.3元=571.5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住院5天×70元=350元)5、营养费250元。(住院5天×50元=250元,参照稷山县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案例)。6、交通费250元(护理人员每天家中至医院往返乘车费(无住宿费)及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省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住院5天×50元=250元。)合计:6791.07元(三)、贺晓卫医疗费6张:587.4元(四)、陈有贵各项损失计:13088.56元1、医疗费9张计6532.26元。2、误工费3429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参照GA/T1193-2014-4.2.1误工20--30日,计30天×114.3元=3429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1257.3元(住院11天×114.3元=1257.3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住院11天×70元=770元)5、营养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550元,参照稷山县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案例)。6、交通费550元(护理人员每天家中至医院往返乘车费(无住宿费)及为病人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省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住院11天×50元=550元。)合计:13088.56元(五)、薛俊光各项损失:7222.77元1、医疗费8张计2943.77元。2、误工费2857.5元(住院5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参照GA/T1193-2014-4.2.1误工20--30日,计25天×114.3元=2857.5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护理费571.5元(住院5天×114.3元=571.5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住院5天×70元=350元)5、营养费250元。(住院5天×50元=250元,参照稷山县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案例)。6、交通费250元(护理人员每天家中至医院往返乘车费(无住宿费)及为病人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省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住院5天×50元=250元。)合计:7222.77元共计:240274.9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过高,三期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段丽玲和冯红恩辩称:我们的晋MDF7**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11无异议,证据证据5和7仅为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8中120处置费2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证据9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新绛县鉴定中心不具备脑部等智力方面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根据三期评定规范4.7.2条确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但确定的期限超过了该规范规定的三期标准,赔偿明细对于贺克红的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应适当核减,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对证据7精神抚慰金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该费用过高,对于证据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其余无异议,对于贺鹏波的损失,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均过高,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适当核减,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对于贺晓卫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陈有贵损失,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均过高,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适当核减,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对于薛俊光的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均过高,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适当核减,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被告段丽玲和冯红恩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车投有足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段丽玲驾驶被告冯红恩名下的晋MDF7**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稷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稷南大街交叉口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贺鹏波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坐陈有贵、贺晓卫、薛俊光、贺克红、刘安明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MDF7**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经稷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丽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鹏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原告贺克红的伤情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贺克红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营业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27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贺克红的损失为:1、医药费50922.27元(包括开庭后提供的门诊651.9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84天=5880元,营养费为50元每天×90天=4500元,护理费为114.3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90天=10287元,误工费为114.3元×270天=30861元;2、伤残赔偿金按居民标准17854元每年×20年×90%=71416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在开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未对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提供证据,该鉴定机构系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程序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贺克红女儿贺莹莉的抚养费2968.4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贺克红的损失合计为:186334.67元。原告贺鹏波的损失为:1、医药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5天=350元,营养费为50元每天×5天=250元,护理费为114.3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5天=571.5元,误工费为114.3元×5天=571.5元,交通费认定100元,以上原告贺鹏波的损失合计为4355元。原告贺晓卫损失587.4元。原告陈有贵损失为:1、医药费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11天=770元,营养费为50元每天×11天=550元,护理费为114.3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1天=1257.3元,误工费为114.3元×11天=1257.3元,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原告陈有贵的损失合计为10566.6元。原告薛俊光的损失为:1、医药费2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5天=350元,营养费为50元每天×5天=250元,护理费为114.3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5天=571.5元,误工费为114.3元×5天=571.5元,交通费认定100元,以上原告薛俊光的损失合计为4786.7。以上五原告中,贺克红186334.67元,贺鹏波4355元,贺晓卫587.4元,陈有贵105**.6元,薛俊光4786.7元,该五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分配交强险120000元后分别为:贺克红108213元,贺鹏波2529元,贺晓卫341元,陈有贵61**元,薛俊光2780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段丽玲为主要责任)分别为:贺克红54685元,贺鹏波1278元,贺晓卫172元,陈有贵31**元,薛俊光14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晋MDF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贺克红医药费等损失16289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2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晋MDF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贺鹏波医药费等损失380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晋MDF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贺晓卫医药费51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晋MDF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陈有贵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23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晋MDF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薛俊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18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4元;六、驳回原告贺克红、贺鹏波、贺晓卫、陈有贵、薛俊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负担1400元,原告贺克红负担600元,陈有贵负担60元,薛俊光负担50元,贺鹏波负担50元,贺晓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