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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汪清县合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诉孙芳瑜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合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孙芳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330号原告汪清县合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汪清镇南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令,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生,职员,住汪清县汪清镇。被告孙芳瑜,男,汉族,住汪清县汪清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合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诉被告孙芳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清县合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清县合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钢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