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杰与陈宪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陈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515号申请人:张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张恩士,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陈宪民,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宪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宪民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安底金矿家属楼五号楼二单元五楼西住房一套、车牌号为豫M×××××汽车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宪民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安底金矿家属楼五号楼二单元五楼西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陈宪民所有的登记在其妻子董芳莲名下豫M×××××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