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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四、第五村民小组诉新宁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裁决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五村民小组,新宁县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新宁县一渡水镇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新宁县一渡水镇长庭村村民委员会,新宁县一渡水镇光安村村民委员会,新宁县一渡水镇杨立村村民委员会,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村民委员会,赵行喜,蒋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大牛,该组组长。上诉人(���审原告):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大举,该组组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倪一平,新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江伟,新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事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年丰,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李卫群,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长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卫群,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光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蒋一华,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杨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中羡,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伍芳琼,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赵行��,住新宁县。原审第三人:蒋连根,住新宁县。上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塘四组)、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塘五组)诉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不服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邵中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金塘四组、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争议林地名为代塘冲山场,林相为部分荒山、部分旱土和部分退耕还林地。争执地为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所(以下简称东风委员会)及管理所房屋旁边开垦的水田和旱土。四至范围为:东凭大路,南凭小冲直上至大圳,���凭大圳,北凭小水圳沿毛路至大圳。该争执地原为金塘四组、五组所有。1966年,原光明大队、茶花坳大队、金塘大队、杨立大队(即本案第三人长庭村、光安村、金塘村、杨立村)抽调土地共同修建一渡水镇东风大圳,用于四个村的农业灌溉用水。为了便于管理,1975年又占用金塘四组、金塘五组位于代塘冲山场东风大圳以下的部分土地修建了东风委员会管理所。同时,大圳看护人员在管理所旁边开垦了部分水田和旱土。管理所建成后成立了由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的村书记、村主任及相关人员为成员,由任县人大代表的村书记兼任主任组成的东风委员会,具体负责东风大圳看水、放水、维修等一切日常事务工作。2003年管理所房屋倒塌,同年11月3日东风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蒋连根签订了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关于承包东风大圳管理所所辖田土山进行退耕还林的合同书》,将该争执地全部承包给蒋连根用于退耕还林。后未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2013年9月30日,在一渡水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东风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赵行喜签订了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关于一渡水镇东风大圳管委会山地租赁合同书》,将该争执地承包给赵行喜发展生殖养殖业。两上诉人得知赵行喜在该争执地修建养猪场后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新政处纠字(2015)6号处理决定,将该争执地所有权确权给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所有。两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29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邵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新宁县政府适用(1995)国土(籍)���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托干规定》对二十一条,确定该争执地为金塘村、长庭村、杨立村、光安村所有,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宁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新宁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职权。1975年修建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所后,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组建了东风委员会,代表四个村负责东风大圳看水、放水、维修等一切日常事务工作,直到2013年12月金塘四组、金塘五组才提出异议。金塘四组、金塘五组诉称,2003年管理所房屋倒塌后,该争执地所有权回归为他们所有,东风委员会对争执林地现实管业没有30年。经查,管理所房屋倒塌后,东风委员会与蒋连根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了承包期为30年的《关于大圳管理所所辖田土山进行退耕还林的合同书》,应认定为东风委员会仍在对争执地实施管理,故金塘四组、金塘五组提出的东风委员会对涉案林地现实管业没有三十年的诉讼主张不成立。(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者。东风委员会是由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联合组成的大圳管理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新宁县人民政府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该争执地所有权为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所有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依法维持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金塘四组、金塘五组诉称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5)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金塘四组、金塘五组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塘四组、金塘五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金塘四组、金塘五组承担。上诉人金塘四组、金塘五组诉称:从1980年至2003年期间,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所的房屋均无人看管使用,其房屋基地以外的涉案土地也无人耕种,这23年应予以剔除;东风委员会现在发包出的争议山场大大超过了委员会宅基地和原开垦的土地面积,新宁县人民政府认定争执山场自1975年修建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所后,一直由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三十年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该争执山场的权属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提出1980年责任制后管理所无人居住、周边的菜园无人耕种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2003年管理所房屋倒塌,但东风委员会管理人员一直在管理涉案土地,并于同年11月3日与蒋连根签订了《关于大圳管理所所辖田土山进行退耕还林的合同书》,其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2013年9月东风委员会又与赵行喜签订了《关于一渡水镇东风大圳管委会山地租赁合同书》,因此东风委员会对争执山场已现实管理三十多年。因东风委员会是由四个村选举成立的,故该府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该争执地所有权为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新宁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均口头述称,请求在尊重现实,维护长庭、金塘、光安、杨立四个村村民的利益,维护当地稳定的基础上,维持新宁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山场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审提交并��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新宁县政府有权处理本案争议。两上诉人向新宁县政府提交的是《林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东风委员会管理所房屋基地的权属,新宁县政府依请求对该争执地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因管理所的房屋基地包含在管理所建立时使用的土地之内,不可分割,故对周围的山林一并确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诉称“从1980年至2003年期间,东风委员会管理所的房屋均无人看管使用,其房屋基地以外的涉案土地也无人耕种,这23年应予以剔除;东风委员会现在发包出的争议山场大大超过了管理所宅���地和原开垦的土地面积,新宁县人民政府认定争执山场自1975年一直由东风委员会管业三十年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关于争执山场的范围有在庭审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的《一渡水镇金塘村第四、五村民小组与一渡水镇东风大圳灌区管理委员会争执代塘冲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现场勘查记录》及《代塘冲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地形图》予以证明,其范围与东风委员会发包给赵行喜的山场范围基本一致;东风委员会自1975年修建管理所来,一直对该争执山场进行管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以前向东风委员会、四个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过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虽然2003年管理所房屋倒塌,但东风委员会将争执山场发包出去,并约定了承包人要担任东风大圳的专职看水员、发包费用主要用于大圳的维护管理等内容,可以认为争执山地一直由东风委员会管理并且服务于东风大圳灌区。东风委员会是四个村联合组成的未经依法登记的组织,不是一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四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承担。两上诉人和东风委员会对争执山场的权属纠纷,实质上是和四个村集体的权属纠纷,新宁县政府在调处中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正确,根据前述该条的内容,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新宁县政府将该争执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原审第三人金塘、光安、杨立、长庭四个村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府在受理上诉人申请后,���行了立案受理、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现场勘界、质证、调解、集体讨论等一系列程序,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5)6号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依法维持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新宁县一渡水镇金塘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何建湘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