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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8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有成、彭绮秀与彭月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成,彭绮秀,彭月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8365号申请执行人刘有成,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彭绮秀,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彭月笑,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有成、彭绮秀与被执行人彭月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22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彭月笑向刘有成、彭绮秀支付1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有成、彭绮秀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9098元、执行费198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月笑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本院一审,被执行人辩称,涉案房屋(即广州市白云区同康路93号301房)是由其购买并将房屋权过户至侄女彭凯敏名下,在审理查明部分,本院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中院二审中,亦对一审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确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其反映该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彭月笑的财产,请求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据此,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月笑登记在彭凯敏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康路93号301房的房屋。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措施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月笑登记在彭凯敏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康路93号301房的房屋,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彭凯敏名下,需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故暂不能直接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83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周扬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