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世光、李翠莲等与李楚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光,李翠莲,李楚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32号原告:黄世光,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李翠莲,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楚欣,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光、李翠莲诉被告李楚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25号新境誉花园6座3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房屋价值6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儿子黄桦穗与被告在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是两原告的儿媳。两原告的儿子黄桦穗结婚后一直和被告在伦教居住生活,两原告则一直在老家连州生活。2012年,两原告想在伦教买房待将来年纪再大点的时候过来和儿子一起生活。后两原告看中了伦教街道新境誉花园6座303号房屋,房屋总价是456647元,由于两原告资金有限,只能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但是由于两原告当时年纪比较大,如果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两原告就考虑将房屋登记在儿子黄桦穗的名下,由儿子代为持有。又由于买房时,需要提供参加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而黄桦穗当时购买的社保不足一年,也没有资格购买,而被告符合购买资格,两原告想着被告是自己的儿媳,都是一家人,所以就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为持有。之后,原告李翠莲将筹资的房屋首期款及相关的税费等合计2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儿子黄桦穗,由黄桦穗和被告支付给开发商,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是20年,每月还款2100多元。2013年10月,被告告知两原告银行按揭贷款已经批准,原告李翠莲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都准时将供楼款2100多元及房屋物业管理费300多元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支付给银行。2016年4月份,银行告知两原告,原���李翠莲转账给被告的供楼款,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给银行,被告已经有十九期供楼款没有支付给银行,两原告责问被告供楼款的去向,被告开始不承认,后来拒听原告电话。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停止供楼,并通知银行按照法律程序处理该房屋。两原告认为,案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契税费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只是代为持有,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页)、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7份)、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装修工程合同、照片打印件(8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为夫妻关系,黄烨穗系两原告婚生儿子。被告与黄烨穗为夫妻关系。黄烨穗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与佛山市顺德区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25号新境誉花园6座303号���屋,总价款为456647元,首付款146647元,余款由被告办理购房贷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另查,原告李翠莲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9日转账50000元、15000元、135000元到黄烨穗的银行账户。原告李翠莲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4日各转账35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1日转账1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24日转账33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7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7、11月28日各转账3000元;��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16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8日各转账25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月26日、3月29日、4月28日各转账25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两原告称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购房款、抵押贷款、物业管理费、孙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曾与儿子黄烨穗及其妻子即被告达成协议,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依查明事实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25号新境誉花园6座303号房屋已依法登记于被告名下,故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两原告认为在其儿子黄烨穗生前与黄烨穗、李楚欣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属两原告所有但登记于被告名下,由两原告负责支付首期购房款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两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曾达成上述协议,除此之外,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两原告给付的款项应如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或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名购房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两原告应另案主张。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权属人变更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光、李翠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已由原告黄世光、李翠莲预交),由原告黄世光、李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