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010号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焕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娄琦,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本公司员工。被告李宁,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娄琦到庭参加诉讼,因诉讼文书送达不到位,原告暂时放弃对被告周广友起诉,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宁清偿借款代周广友偿还的本金及利息71000元。诉称事实理由:被告周广友因经营养殖蛋鸡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3日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快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周广友的欠款及利息。周广友承诺2016年6月30日还款,李宁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欠款7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含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广友因经营养殖蛋鸡缺少资金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9月9日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广友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广友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同时李宁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广友清偿借款,成为被告周广友的债权人,之后,原告与被告周广友、李宁签订偿还协议,李宁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广友担保,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据此,本案原告起诉保证人李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宁应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广友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宁偿还代周广友偿还的本金及利息71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周广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1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卫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