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祝远国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远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3号罪犯祝远国,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祝远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377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将罪犯祝远国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00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祝远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祝远国予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祝远国自2013年9月26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湖北省宜昌监狱2015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并于2017年2月4日执行民事诉讼赔偿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7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祝远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申报的减刑幅度与罪犯祝远国在申报期的表现不尽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远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杨正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