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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艳华与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德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华,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德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华,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程伯华,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于德贵,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程伯华,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艳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阁公司)、原审被告于德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程伯华、被上诉人美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原审被告于德贵的委托代理人程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阁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3日,美阁公司与孙艳华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美阁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孙艳华和其丈夫于德贵,转让价款为90万元人民币,协议生效后,孙艳华首次应支付2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70万元人民币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美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孙艳华、于德贵交付了全部转让资产,孙艳华、于德贵先后两次分别向美阁公司支付了20万元、30万元现金的资产转让款后,又将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的奥迪牌轿车转让给美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抵账18万元,后孙艳华、于德贵又支付了现金9万元,现仍欠美阁公司资产转让款1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艳华、于德贵支付拖欠的资产转让款13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孙艳华、于德贵承担。孙艳华、于德贵在原审辩称:孙艳华、于德贵已经向美阁公司支付应付的款项,双方已经不存在经济纠纷,即双方互不相欠,应依法驳回美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艳华、于德贵系夫妻。2014年11月13日,美阁公司与孙艳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孙艳华将其公司生产经营的全部资产(具体为:1.韩宝K0B-70型生产线两套及配套附属生产设备和维修工具;2.现场全部炉灰;3.现场全部煤炭;4.30型铲车和叉车等地上全部动产)以90万元转让孙艳华,协议签订并生效后5日内,孙艳华给付美阁公司2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孙艳华、于德贵用车顶了18万元,先后给付现金59万元,计77万元,尚欠13万元。现美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艳华、于德贵支付拖欠的资产转让款13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美阁公司与孙艳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艳华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转让款90万元全部给付,尚欠13万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孙艳华、于德贵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应共同偿还。美阁公司要求孙艳华、于德贵给付拖欠资产转让款1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艳华、于德贵辩称,已向美阁公司支付应付的款项,双方已经不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互不相欠,庭审中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美阁公司要求孙艳华、于德贵承担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德贵、孙艳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于德贵、孙艳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孙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美阁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美阁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孙艳华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金钱给付及利息的义务。美阁公司没有向孙艳华交付30型铲车、叉车和25000立方米炉灰,美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剩余13万元孙艳华不应给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美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一审判决没有确认美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适用合同法,确认孙艳华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孙艳华和美阁公司。孙艳华虽然承认与于德贵为夫妻关系(没有证明)。一审判决于德贵一同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美阁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财产均交付给了孙艳华、于德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美阁公司陈述:“与于德贵口头约定,交给美阁公司20万元定金后,开始拆卸设备及地上物、炉灰、煤炭,2015年5月30日尾款全部交予美阁公司。美阁公司已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全部交付。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一台30铲车、二台叉车价值约15万元。”孙艳华陈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一台30铲车、二台叉车价值约20万元。未支付给美阁公司的剩余转让款13万元,抵顶铲车、叉车、炉灰的价值,双方共同协商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资产交付的时间,但美阁公司提出在孙艳华、于德贵支付20万元后,已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资产交付给孙艳华、于德贵。孙艳华、于德贵否认收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铲车、叉车、部分炉灰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美阁公司应承担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全部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因美阁公司不能证明已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铲车、叉车等财产交付给孙艳华、于德贵,且其庭审中陈述铲车、叉车的价格不低于孙艳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数额,即美阁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故美阁公司要求孙艳华支付剩余货款13万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市美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