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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某2与周某1、周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周某1,周某3,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871号原告:周某2,男,2006年5月28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理人:周某4,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某2父亲。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1052101931,一般代理。被告:周某1,男,2000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理人:周某3,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3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某1母亲。被告:周某3,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朱某,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周某3、朱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某4、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3、朱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715元、餐饮费1200元、住宿费521元,共计39,877元;2、被告承担之后的相关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某1在玩耍过程中用钢管砸中原告周某2的右眼,当时还到派出所备案,伤后原告父亲带原告到花溪区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未愈,造成原告右眼终身失明的结果。2015年9月,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前期相应的费用已经花溪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6年原告为治疗右眼又产生新的费用。被告周某1、周某3、朱某答辩称:现无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周某3、朱某之子被告周某1在周某4家院坝玩耍,其抛出的钢管砸中原告周某2的眼部。原告周某2于受伤当日在花溪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溪区人民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原告便于当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眼睑裂伤(已缝合)、右眼上睑下垂;2、左眼屈光不正。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复查。2015年9月21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2因外力作用致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睑裂伤,左眼视力0.8属七级伤残,右眼视力盲目3级属重伤二级。原告为主张上述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2015)黔0111民初37号判决被告周某3、朱某赔偿原告周某2人民币244,036元,被告周某1、周某3、朱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1民终208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周某2因眼部尚需要治疗,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8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7天。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698.39元、交通费5930元、住宿费552元。因被告未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举证餐饮费票据金额为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被告举证的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2被被告周某1抛出的钢管砸伤眼部,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及遭受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周某1承担责任,但因周某1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某3、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没有钱支付”的答辩意见,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之后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计算无依据,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某2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98.39,原告举证的医疗发票金额为26,698.39元,本院支持26,698.39元,诉请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后期康复治疗期,考虑原告系处于生长发育期儿童,因受伤需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81.4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7天=681.4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715元,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5930元,原告诉请5715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6、餐饮费500元,原告举证的餐饮费发票金额为115元,但考虑原告须由家长陪同在外地住院,加之部分小型餐饮点不能开具票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7、住宿费521元,原告举证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552元,原告诉请521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某2因被告周某1造成身体侵权,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15.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某3、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3、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2人民币36,815.7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某2申请缓交),由被告周某3、朱某承担367元,由原告周某2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兴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