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庞乐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乐乐,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5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庞乐乐驾驶×××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原县城关镇祁川行政村村部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张某331骑行的黑马牌二轮自行车尾部,致张某331受伤。之后,被告人庞乐乐叫来其表弟段某让其顶罪,在公安民警处警时段某以肇事者的身份接受调查。被告人庞乐乐跟随救护车陪同伤者张某331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张某331伤势严重,转至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张某331因医治无效死亡。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乐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乐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庞乐乐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庞乐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乐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庞乐乐无证驾驶×××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原县城关镇祁川行政村村部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张某331骑行的黑马牌二轮自行车尾部,致张某331受伤。之后,被告人庞乐乐叫来其表弟段某让段顶替其为肇事者,在公安民警处警时段某以肇事者的身份接受调查。被告人庞乐乐跟随救护车陪同被害人张某331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张某331伤势严重,转至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月19日17时45分,交警部门第一次调查被告人庞乐乐时其供述肇事者为段某,未承认自己肇事的事实。11月19日20时31分第二次调查时被告人供述了其肇事的过程及找段某顶替的事实。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张某331因医治无效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85.2km/h-90.4km/h。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乐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乐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乐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31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勘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31系颅脑损伤死亡;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85.2km/h-90.4km/h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基本情况,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查封,逾期未检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庞乐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姜某辨认,照片中5号男子(庞乐乐)是肇事车辆×××号小轿车驾驶人的事实;7、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路线及驾驶人基本信息;8、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下午,其驾驶×××号小轿车到镇北公路双合路段停车等庞乐乐去西峰。大约15时20分许,其接到庞乐乐电话,庞乐乐说他在祁川路段将一骑自行车的人撞了。其到肇事路段时,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路南侧,自行车向西十多米的地方爬着一个人,头部不断流血,伤者西北不远处头西尾东停放着庞乐乐的×××号小轿车。其就和庞乐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救治伤者的过程中庞乐乐让其顶替,在交警到达肇事现场询问肇事者时,其就承认肇事车辆×××号小轿车是其驾驶的,被告人庞乐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向交警提供了驾驶证并以肇事者的名义接受调查等事实。(2)、证人祁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15时36分接到庞乐乐电话,庞乐乐给其说把人碰了,让其帮忙,其就租车赶到事故现场,看见伤者趴在地上,头部有血,其就将伤者翻过来,进行止血等急救措施的事实。(3)、证人张某332证言,证实其父张某3312016年11月19日去祁川村买药时发生肇事,经抢救无效11月25日死亡。其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肇事车上下来一个男人,穿棕色偏红上衣,深色裤子,棕色皮鞋,身高160CM左右,体型偏胖,短发,看了一下伤者,就拨打电话的事实。(5)、证人张某333证言,证实其在肇事路段的一个商店买东西时,突然听见路上有撞击声,其从商店出来看见一个人躺在路南边沿,一辆黑色小轿车掉头向西前行了二十多米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一个身穿棕色上衣,深色裤子,身高160CM左右,体型微胖,短发的男子,看了一下伤者,就拨打电话的事实。9、被告人庞乐乐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其驾驶×××号小轿车在祁川村部附近将一骑自行车人撞倒,其看了一下道路情况就将肇事车辆掉头停在路北侧打电话救治伤者。之后其给表弟段某打电话让段某到现场帮忙,段某到现场后其提出让段某替其当驾驶员,段某就答应了。交警到达肇事现场询问驾驶员时段某就承认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接受交警调查事故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乐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乐乐肇事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借救护伤者逃离肇事现场,且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自己的行为,由顶替者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庞乐乐之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应按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乐乐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