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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杰、程华芳等与罗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757号原告:冯杰,男,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程华芳,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冯方清,男,汉族,1937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孙柱松,女,汉族,193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诉被告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对被告罗斌(现关押在看守所)做问话笔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15839元(含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2月8日21时12分许,被告罗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凤岗往樟木头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路段时,该车右侧车头碰撞行人冯某,致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罗斌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天22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塘厦××大队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告罗斌的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144.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是冯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交30000元现金担保。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粤1973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罗斌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原告预交保全费320元。(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罗斌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赔。被告罗斌就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罗斌主张追偿权。其次,被告罗斌醉酒驾驶且逃逸,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斌赔偿(被告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丧葬费此费用参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冯金洲事发时51周岁,东莞市户籍。依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规定,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冯金洲的父母冯方清、孙柱松事发时分别为79周岁、78周岁,均应扶养5年,由2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0年(父5年+母5年)÷2人=1283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为82350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冯金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结合东莞一般水平,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5.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6.备注各方确认被告罗斌为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第1-5项费用共计9128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02839元,由被告罗斌赔偿。扣减被告罗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罗斌应赔偿原告78783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110000元;二、限被告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787839元;三、驳回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9.2元,由原告冯杰、程华芳、冯方清、孙柱松负担127.2元,被告罗斌负担5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78元。本案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罗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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