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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与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247号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门兴福寺路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学东,系该单位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国。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与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钱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6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十年,每年租金12788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再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1年5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68896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其所拖欠的租金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年租金为127880元;3.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虞山林场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系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处于停业状态。2007年4月18日,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常熟市虞山林场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出租方)与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座落在虞山北路森林大酒店南侧店面房1至3楼计573平方米、阳台1**平方米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年租金127880元,先付款后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当年租金。租赁合同对其他事项另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6月18日,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常熟市虞山林场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发出了《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本公司曾于2007年4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了一份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及房地产开发设立售楼处之用。期间,本公司征得贵公司同意,于2010年9月18日将底楼和二楼转租给了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租金已缴付到2014年年底)。目前,除常熟市和赢典当公司承租外,其他房屋基本上空关闲置着,为此本公司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具体相关事宜提请贵公司组织相关方进行协商沟通,达成妥善解决办法。在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由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以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68896元为由起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表示:租赁房屋没有产权证,建造时亦无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与被告签订的,由于原告管理上的混乱,合同上写了常熟市虞山林场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名称并盖了章,事实上租金是由被告付至原告账户,发票亦是以原告的名义开具,被告发出的《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抬头写明常熟市虞山林场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可能是根据租赁合同的抬头来写的,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在2015年1月份就已经终止,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为此,原告又补充提交了2009年、2010年被告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及发票记账联,凭证及发票上均显示付款方为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未经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该《租赁合同》早已终止,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核算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为46889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8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68893元,但该费用的性质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房屋占有使用费468893元。二、驳回原告国营常熟市虞山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被告江苏鸿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