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大洋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赖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3号地。法定代表人:庄康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那刚、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国、付慧健,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那刚、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辉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的经营范围虽然登记为设计、安装钢构钢屋,但恒辉公司既不是建筑企业更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结算必须有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未经结算;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恒辉公司,恒辉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鑫华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根据民诉法解释,申请鉴定时限并非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即便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也应依职权调查核实工程质量问题。恒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鑫华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原审的判决结果。本案的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鑫华公司也作为企业整体财产的一部份提供给银行办理贷款所用、讼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了产权登记,甚至已被法院采取了财产查封措施,因此,讼争钢结构厂房早已转移给鑫华纺织公司占有使用,并由鑫华纺织公司行使物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发挥物权的效用。恒辉公司依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根据恒辉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长达数年的时间当中有过多次关于工程问题的书面往来确认,但是对于质量问题却丝毫没有涉及,鑫华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本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捏造的。因此,鑫华公司要求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华公司偿付恒辉公司工程款266.5783万元及利息(自结算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三明市泰宁鑫华纺织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鑫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恒辉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将泰宁鑫华纺织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870.4530万元,工期6个月,保修期一年;2.厂房一壹栋面积3079㎡(以实际投影面积计算,不含雨披),单位造价270元/㎡,造价83.1330万元。厂房二陆栋,每栋面积(以实际投影面积计算,不含雨披)4860㎡,单位造价270元/㎡,造价787.3200万元;3.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10%作为备料款,第二期钢结构每两栋进场一次,每次支付两栋工程造价的25%作为进度款,第三期钢结构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20%,第四期余额预留350万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第五期预留4%的质保金34.8182万元,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恒辉公司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七栋厂房中的四栋并于交付鑫华公司使用。实际施工的厂房分别为114.4m(长)*42.4m(宽)厂房三栋、72.4m(长)*42.4m(宽)厂房一栋,面积分别为14610.8㎡、3109㎡。后经鑫华公司与恒辉公司进行结算,本次施工工程累计工程款479.0246万元,鑫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月1日10日、5月20日支付工程款87万元、100万元,合计187万元,尚欠工程款292.0246万元。鑫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庄建宁于2014年10月21日在恒辉公司出具的“三明市泰宁鑫华纺织钢结构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李华英也在决算清单上签名,并签注“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2日,鑫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现鑫华公司尚欠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142.0246万元。2014年,鑫华公司办理了上述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2日,鑫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恒辉公司(乙方、承建单位)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将泰宁鑫华纺织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45.5000万元,工期80天,保修期一年;2.厂房二栋,每栋面积4910㎡(以实际投影面积计算,不含雨披),总面积9820㎡,单位造价250元/㎡;3.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主钢结构进场时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第二期主钢结构安装完毕,檩条、彩板进场时支付工程款项80万元;第三期彩板安装完毕后,门窗材料进场时支付30万元;第四期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15.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恒辉公司实际施工并将完工的三栋厂房交付鑫华公司,还完成了将A、B栋厂房的阳光板更换为彩钢板等零星工程。实际施工的厂房分别为114.4m(长)*42.4m(宽)厂房二栋、18m(长)*12m(宽)厂房一栋,面积分别为9819.7㎡、216㎡。后经鑫华公司与恒辉公司进行结算,本次施工工程累计工程款254.5537万元,鑫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月1日9日、2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100万元,合计130万元,尚欠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124.5537万元。鑫华公司负责人杨传国于2016年5月25日在恒辉公司出具的“三明市泰宁鑫华纺织钢结构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签注“面积平方数可以确认,单价金额见合同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李华英也在决算清单上签名,并签注“情况属实”。现鑫华公司尚欠上述二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266.5783万元,经恒辉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恒辉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恒辉公司确认,利息的起算点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2016年5月25日。另查明,恒辉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安装钢构钢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庄建宁、鑫华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负责人杨传国分别在恒辉公司前后出具的二份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了恒辉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和数量、工程价款、已付和尚欠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鑫华公司与恒辉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决算清单上签名并签注情况属实,佐证了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真实性。鑫华公司未按与恒辉公司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也未能向恒辉公司支付结欠的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恒辉公司要求鑫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鑫华公司以恒辉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与查明的恒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钢构钢屋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恒辉公司将案涉第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并完工的厂房交付鑫华公司,鑫华公司使用该厂房至今,且办理了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恒辉公司将案涉第二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并完工的厂房交付鑫华公司,且与鑫华公司对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余款15.5万元,待工程完工后10天内付清”,表明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以工程验收为前提,工程完工后十日内鑫华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鑫华公司现仅提交的图片、图纸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恒辉公司施工的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厂房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等事实。综上,鑫华公司以未按图纸施工、厂房质量存在重大缺陷为由拒付尚欠的工程款,要求驳回恒辉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第三次庭审中,鑫华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提出申请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本院不予准许,鑫华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6.57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246万元、124.553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21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6元,由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鑫华公司提供三份证据:1.《三明市泰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拟证明与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土建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恒辉公司与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转包的形式掩盖借用工程施工资质的行为。恒辉公司质证认为,鑫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土建部分合同,与本案钢结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并按鑫华公司的要求加盖公章,以便于鑫华公司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华公司提供的《三明市泰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其与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鑫华公司车间土建部分订立合同,与本案钢结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鑫华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不足以证明系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恒辉公司的事实。恒辉公司提交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鑫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且能印证本案有关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鑫华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汇票是格式化的,不能说明工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付款主要是要求恒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辉公司提交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鑫华公司对“与恒辉公司进行结算以及项目负责人庄建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恒辉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安装钢构钢屋,但恒辉公司未能提供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恒辉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鑫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恒辉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鑫华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恒辉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成厂房建设交付给鑫华公司,鑫华公司使用并办理了部分厂房的产权手续,根据恒辉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和2016年3月28日二份《三明市泰宁鑫华纺织钢结构工程决算清单》,清单中分别有鑫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庄建宁和鑫华公司总经理杨传国的签字,对恒辉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和数量、工程价款、已付和尚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在决算清单上签名并签注情况属实,且庄建宁、杨传国的身份可通过工程联络单和鑫华纺织签呈等证据中得以佐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鑫华公司实际已接受认可了涉案工程,并办理了部分厂房的产权手续,双方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鑫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鑫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申请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不属本案的法律关系,鑫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修晓贞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伊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