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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纪燕青与陈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燕青,陈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燕青,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现住海南省万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春,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纪燕青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燕青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家春向纪燕青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773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家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家春向纪燕青借款5万元后已经偿还1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家春向纪燕青偿还的11000元是陈家春向纪燕青的其他借款,与本案的5万元借款无关。2.一审法院未认定陈家春需要纪燕青支付利息,也属认定不当,二审应改判。陈家春辩称,陈家春已经还清所欠纪燕青的其他债务,11000元就是偿还5万元借款的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纪燕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家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4128.33元(自201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一般流动性资金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家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家春于2016年5月23日向纪燕青借款5万元,陈家春出具《借款凭据》,口头约定借期为6天。《借款凭据》未约定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陈家春6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000元给纪燕青。另查明,除本案的借款外,在发生本案的借款后,陈家春还向纪燕青另借一笔款项。该笔款项已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据》,是当事人双方依据客观事实立下的债的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陈家春应清偿所欠借款5万元给纪燕青。陈家春关于本案中实际出借的是47000元的意见,纪燕青不承认,陈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家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纪燕青主张借款5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纪燕青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家春已转账支付给纪燕青的11000元,应抵消其所欠借款,及陈家春尚欠纪燕青借款39000元。纪燕青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陈家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39000元给纪燕青;二、驳回纪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0元,由陈家春负担。二审中,郑燕青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记录,拟证明郑燕青与陈家春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陈家春对郑燕青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债务已经还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纪燕青提交的短信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家春需向纪燕青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是否需支付利息。2016年5月23日,陈家春向纪燕青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纪燕青同志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陈家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该凭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凭据全面履行义务。陈家春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向纪燕青还款11000元。纪燕青对于陈家春曾向其还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11000元是用于偿还5万元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但陈家春向纪燕青出具《借款凭据》并未载明该借款有利息,故纪燕青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家春向纪燕青借款5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1000元,故陈家春尚欠纪燕青借款39000元。陈家春向纪燕青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纪燕青主张陈家春自2016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利率属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纪燕青的部分上诉请求能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二、陈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纪燕青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纪燕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0元,由陈家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陈家春负担1000元,由纪燕青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