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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远,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林锦、赵小丽,福建省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远及其辩护人李林锦、赵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XX远驾驶闽A×××××小车,在福州市台江区金山大桥红绿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XX远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宁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XX远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XX远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远在驾车途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在双方互殴中造成被害人孙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远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远有自首、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告人系初犯和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XX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真帅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