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华娣与潘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娣,潘新兰,谢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707号原告:曾华娣,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廖国华、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兰,女,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住四会市。第三人:谢强,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曾华娣诉被告潘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谢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谢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华、被告潘新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以5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座落于四××市××豆镇××号的房屋。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即将房屋及屋内的家具一并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在购房时,原告向被告了解房屋的登记情况得知: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谢强(被告的前夫)名下,但他们于1998年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协议该房屋归潘新兰所有。为了消除原告的忧虑,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管。多年来,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一直相安无事,但近期,因谢强个人负债以致其债权人按照房屋登记信息到涉案房屋对原告进行恐吓、闹事,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以致原告更迫切地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以支付8000元差旅费为条件,约谢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但房管部门却告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备注着涉案房屋已归被告所有,谢强无法直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实际上,原告自购房以来已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配合。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潘新兰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第三人谢强协助被告潘新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3、《土地使用证》;4、《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3、4证明被告在1999年3月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房屋权属证件交予原告;5、不动产档案证明,证明房屋现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6、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有权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潘新兰答辩称:1999年3月,被告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座落于四××市××豆镇××号的房屋,曾华娣要求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一并交到其手上,被告当时叫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说暂时不过户,以后有钱才办过户,被告卖房的当年,本人和曾华娣商量,那就把谢强的房产证交给本人先过户吧。原告一会儿说,这房产证都忘了收藏在哪,原告一直未出示谢强的房产证,本人夫妻无法办过户手续。一拖就10多年了,原告从未与本人联系过,电信电话通信录可作查询。直至2015年原告需要翻新装修此房屋,原告才提出办过户。当时谢强虽在云南生活,也立即赶回来协助,原告说不管谢强跑多少次云南,过户办好了,才给谢强8000元的费用。被告虽然前年做了心脏手术,要终生吃药,没了工作能力,又无退休,带来了经济困难,但从未以此事来做过经济要求,因为本人在本地生活。房屋买卖协议也注明,一切过户手续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时间关系,又要翻新装修此房屋,又放下办过户手续了。至今2016年9月12日,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十分意外,被告直接到原告家找原因,才知道原告担心谢强报失房产证,再取新房产证,别人教原告,告潘新兰本人才有保障。申请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敬请法院对此事进行深度调查和研究。原告起诉后,我与原告联系过,我找到谢强,希望三方到房管过户,但原告说房产证在广州,也没有时间,所以就没有过户。被告潘新兰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离婚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三人谢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新兰与第三人谢强于1998年离婚时约定:座落于四××市××豆圩镇××号的房屋归潘新兰所有。曾华女太与被告潘新兰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证书》,约定被告潘新兰(甲方)将座落在××豆镇××号的房屋转让给曾华女太(乙方),定价53000元,买卖双方自愿于1999年3月11日兑现屋金、交出证契,屋契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上述买卖证书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53000元,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谢强名下,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潘新兰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谢强对此予以协助。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原因以致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能对其说法提供相关的依据。被告确认上述《房屋转让证书》中的曾华女太与本案的原告曾华娣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法定的随附义务。被告潘新兰与第三人谢强在离婚时约定座落于四××市××豆镇××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交付全额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有义务与原告一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谢强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谢强应提供相应的协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谢强对此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兰、第三人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曾华娣办理四××市××豆镇××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华娣和被告潘新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海审 判 员 夏睿娜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