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邹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778号原告:邹某,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楼B段。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268元(113.4元/天×20天),误工费2268元(113.4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36485.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巴林大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董文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着邹某沿巴林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该地点相撞,发生致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文无责任,邹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退休不应得到保护;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7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车辆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留观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留观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巴林大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董文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着原告邹某沿巴林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该地点相撞,发生致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文无责任,邹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至2017年2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693.57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皮下血肿;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处理意见:完善相关检查,必要时复查头颅CT;改善脑代谢、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必要时请相关科室协助治疗、支持、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655.73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皮下血肿;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50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此金额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3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按照20天计算,因原告留院观察及住院天数共计20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2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268元(113.4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350元,原告亦同意保险公司按照350元标准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按照350元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邹某医疗费29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31349.3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邹某护理费2268元,交通费100元,计23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邹某车辆维修费3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某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1349.3元;以上合计34067.3元;二、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