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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存广与张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广,张倩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3206号原告:张存广,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倩,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存广诉被告张倩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被告张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暂定为3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58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倩倩驾驶三轮机动车行驶至淮阳××××街路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住院。上述事实由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大额的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因被告张倩倩不遵守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不予认定,驳回原告诉讼,仅凭一个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事故证明上显示碰撞,交警部门是否进行调查,是否有痕迹,是否有痕迹检验报告,怎么碰撞的碰到哪了,均无法进行认定,且被告张倩倩也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即便是他人收到,也只是一个事故证明,而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事故证明是无法进行复核的,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该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的只有一名被告即张倩倩,而诉讼请求第1项是“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暂定)”,故原告的起诉状中当事人主体部分与诉讼请求本部相互矛盾,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存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元,予以免交。原告张存广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