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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家乐与刘文明、刘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乐,刘文明,刘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2号原告:王家乐,男,200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家乐父亲),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朱湾镇新湾大道***号*室,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12151999。被告:刘文明,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刘小勇,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259D。主要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家乐与被告刘文明、刘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文明、刘小勇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乐诉称:刘文明驾驶刘小勇的车辆撞伤我,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4元/天×15天=15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4810.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车主刘小勇向我公司提交了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向我公司索赔,由其自行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小勇承担。如经查实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车辆在年检期间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等,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酌定在800元以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认可。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40分左右,刘文明驾驶豫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斋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斋朗小区时撞到行人原告王家乐,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尿潴留”。原告支付医疗费2282.99元。随后,原告遵医嘱转到安徽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右下肢皮肤撕裂伤、便秘”。原告支付医疗费6698.40元。另原告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1915.01(26.37+156.62+87.60+16.80+80+190.80+126+879.62+16.80+18+69.40+245+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乐伤后的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刘文明驾驶的车辆为刘小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文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原告王家乐,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刘文明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刘文明驾驶的车辆为刘小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车主刘小勇向该公司提交了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向该公司索赔,由其自行处理,从而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小勇承担。由于刘小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权利并未实现,故原告有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96.4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核算为10896.4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1-2016年6月14日住院3天支付的1111.51元医疗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两次住院17(6+1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元/天×15天=156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104元/天计算,不高于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原告进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其在本起事故中仅受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15466.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666.40元;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家乐各项损失计1546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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