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民年、王可华与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年,王可华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720号原告:王民年,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金甲村第八村民组。原告:王可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金甲村第十村民组。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代:符建军,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沿河路*号。被代:昌国华,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沿河路*号。被代:张应庭,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山田村第二村民组。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民年、王可华与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年、王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劲华,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船舶租金288150元,3、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归两原告所有;4、判令三被告修复“航鹏188”自卸船舶或承担修复的费用(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航鹏188”自卸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租赁给三被告,租赁期限自农历2016年2月12日(阳历2016年3月20日)至农历2017年2月12日(阳历2017年3月9日)止,租金为49.98万元,由三被告每月支付租金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船舶及相关证照交付给了三被告,而三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租金,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未履行合同,两原告有权收回船舶,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故两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且三被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在三被告使用船舶过程中,三被告致使船舶受损,现船舶无法正常使用,因船舶受损是三被告使用不当所导致,并非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故障,故三被告应修复船舶或承担修复的费用。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王民年、王可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1份,拟证明“航鹏188”自卸砂船属在告所有,原告有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船舶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保证金处理等事宜。证据三、《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船舶交接给原告的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及确定船舶维修费用7万元的事实。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辩称,1、三被告无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两原告应返还三被告10万定金;2、2016年8月30日三被告已向两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三被告也未继续使用该船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两原告承担;3、船舶的机械受损是正常使用,原、被告未对机械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约定,三被告愿意承担部分修理费用。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对原告王民年、王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中维修费用7万元没异议,但双方交接船舶的时间有异议,2016年8月30日三被告已向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也未再交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从未租金起双方已自动终止了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民年、王可华,被告符建军、昌国华、张应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聂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贾权政承诺连带担保,并于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聂灿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卢吉甫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卢吉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近几个月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聂灿、卢吉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贾权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聂灿时生效,三被告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灿、卢吉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权政在被告聂灿的借据上签字承诺“若聂灿未按期归还,由贾权政负责还款。”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权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灿、刘能同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贾权政对被告聂灿、卢吉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共计1570元,由被告聂灿、卢吉甫、贾权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