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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卞新华、卞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华,卞XX,赵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新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卞新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卞XX,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子建,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新华、卞XX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子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新华、被告人卞XX及其辩护人崔中奇、被告人赵子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卞新华伙同被告人卞XX至临泉县瓦店镇广场小区,将失主周某停放在小区的农用三轮车盗走;7月14日,卞新华将该三轮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子建,赵子建在明知该农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105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赵子建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12日,卞新华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被抓获;同年9月1日,卞XX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新华、卞XX及其辩护人崔中奇、赵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凭证和合格证、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查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夏某、李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新华、卞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子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卞新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列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赵子建具备社区服刑条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卞新华、卞XX、赵子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赵子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卞新华违法所得五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