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彩霞与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霞,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许彩霞,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688号原告许彩霞,女,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机构代码:59627491-7。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董事长。原告许彩霞诉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嗬嗬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樊梨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嗬嗬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12月份工资15420.7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542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工资数额为13571.31元。被告嗬嗬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嗬嗬谷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13571.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劳动局提供的书面7-9月份工资表及公司财务会计王兆奎提供的6-12月份电子文档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7-12月份工资合计13571.31元。其中7月份1723.5元,8月份2342.03元,9月份2215.78元,10月份2430元,11月份2430元,12月份2430元。3、申请证人董某、李某、陶某出庭作证,董某为公司车间记工员,李某为公司会计,陶某为车间主任,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嗬嗬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嗬嗬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被告公司工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12月份工资合计13571.3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理应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13571.31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彩霞工资13571.3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一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