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7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王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王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9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蹇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王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峰杰,被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2013年7月3日,王胜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2230.94元未给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多次催款,王胜仍未清偿。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胜偿还截至2017年2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9143.7元、利息5581.07元、分期手续费4857.98元、滞纳金1336.75元(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311.44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8914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胜承担。被告王胜辩称,信用卡是王胜申请办理并使用的。希望透支本金能够分期偿还,利息、违约金能够减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王胜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王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王胜发放了信用卡一张。王胜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王胜开通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2月3日,王胜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89143.7元、利息5581.07元、分期手续费4857.98元、滞纳金1336.75元(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311.44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信用卡分期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王胜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王胜发放了信用卡,王胜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胜应当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经本院查实,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及自2017年2月4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违约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王胜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该日期之前的滞纳金,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王胜仍应当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7年2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9143.7元、利息5581.07元、分期手续费4857.98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33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8914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马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