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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北京南泥湾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法定代表人陈钇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穆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卫宏岗,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法定代表人刘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因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向一审第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颁发了延庆集用(1998)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所有者为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南泥湾农场,流转方式为租赁,宗地面积为2187亩(荒山2167亩,园地20亩),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宗地四至为东至四司村林地,南至沙门村林地,西至四司村林地,北至四司村裸土地。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案中《山地租赁合同》与《荒山租赁合同》均是四司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姜庆林及第三人签订的。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山地租赁合同》与《荒山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诉争集体土地有经营和管理权。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以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显然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四司村股份合作社承受原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经济合作社权利义务,对村集体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恢复登记村经济合作社后,四司村股份合作社承担经营管理职能保持不变,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均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原告应当是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司村股份合作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山地租赁合同》与《荒山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诉争集体土地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故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并无利害关系,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祝飞宇书 记 员  郝昊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