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与易卫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易卫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8826768024。主要负责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卫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与被告易卫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易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诉称,易卫江无证驾驶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鄂E×××××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守国受伤。按照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赔偿了李守国损失22205.2元。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有权向易卫江追偿,故起诉。被告易卫江辩称,易卫江投保时,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并没有要求易卫江提交驾驶证,也没有就有关免责事由向易卫江说明,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无易卫江签字的投保单底联。易卫江认为,李守国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赔偿,易卫江不同意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14时左右,易卫江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摩托车,沿鸦来线行驶至23公里100米时,与李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遇,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卫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守国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伤情为1、L1椎体骨折;2、L5椎体滑脱;3、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予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2016年5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守国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2500元。易卫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易卫江仅赔偿了李守国损失1814.07元,李守国遂诉至法院要求易卫江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辩称易卫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赔偿受害人李守国损失后,有权向易卫江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李守国损失为:1、护理费3000元;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医疗费1814.07元;8、残疾赔偿金9475.2元;9、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24589.27元。2016年8月26日,本院判决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守国损失6914.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守国损失15775.2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2689.27元,判决易卫江赔偿李守国损失133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实际向李守国支付赔偿款22205.2元。下余484.07元,因易卫江已赔偿给李守国,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未向李守国支付,也没有向易卫江提出追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鄂058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卫江辩称其投保时,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没有就免责事由进行说明,故不同意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给付追偿款222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