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30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应金、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金,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05、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应金,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自然村198-3号(江贺公路纪元电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应金与上诉人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互感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5167、524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属实,这也是上诉人辞职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三月有余,致上诉人生活极度困难,只在上诉人不断请求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形式发放了部分工资,上诉人在无奈之下只有辞职,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辞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造成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移交清单已经十分明确注明上诉人辞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三、一审法院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上诉人承担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基本精神相违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上诉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举证能力明显优于上诉人。南极互感器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辞职的理由,答辩人在仲裁、一审时已陈述明确,因为上诉人说自己在杭州找到新工作,提出辞职,答辩人准备进行产业调整,故予以同意,上诉人就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每个部门都签过字,在上诉人自己签字的时候,上诉人就将材料取走并自行在上面写因为工资有三个月没有发放才辞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是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答辩人并不具有优势地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极互感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张应金工资2400元,并无需为张应金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企业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达到考核要求,不应发放绩效工资2400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年薪虽然为51600元,但当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随着上诉人考核制度的不断完善,结合被上诉人的平时工作表现,被上诉人并未达到其工作岗位的考核要求,因此上诉人才未发放绩效工资。二、一审认为上诉人需要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由于被上诉人买断工龄,其不需要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根据公司的人力资源成本考虑,补贴其每月75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其他人员均缴纳了社保,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本人不同意在江山本地缴纳社保,并提出其已经买断工龄,其在离职后又主张要求缴纳社保费用,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国家对于缴纳社保有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不光是劳动关系主体,同时也是民事关系主体,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仲裁的裁决和一审判决显然支持了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另外,由于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已买断工龄,从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的角度来看,买断工龄就是被上诉人已经无需继续缴纳社保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张应金辩称,对于南极互感器公司主张的答辩人未达到考核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社保,即便买断工龄也是可以缴纳的。另外,答辩人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张应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2400元(300元/月×8个月,2016年1-8月每月扣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762.5元(4425元/月×6.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9200元(460元×10个月×2);以上合计52737.5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南极互感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被告不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企业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经应聘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协议工资制,原告的协议年薪(岗位标准总薪资)为51600元/年,原告的造册总薪资为4000元/月,其中造册基本工资为3400元/月,造册绩效奖金为600元/月,协议年薪扣除造册总薪资的余额部分进行相应考核后,以季度/半年/年终补发或协议发放。2016年5月24、6月22日、7月21日、8月22日,经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被告延迟发放2016年4、5、6、7月的工资,并明确对于因延迟发放工资影响到员工生活的,员工可向公司申请预支工资。2016年7月21日、8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支工资合计8000元。2016年9月1日,经原告提出,被告批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详见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诉讼。被告亦不服裁决结果,于2016年12月9日提起诉讼。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约定,原告的协议年薪51600元分两部分发放,分别为造册总薪资每月4000元及协议年薪扣除造册总薪资后的余额每月300元。对于每月300元的考核工资,双方约定经相应考核后,以季度/半年/年终补发或协议发放,现被告未按月发放该3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而不应发放该部分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2016年1月至8月每月300元的工资合计2400元。对于造册工资每月4000元的发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本案原告的造册工资应按月考核后于次月26日发放,从被告提交的纪元集团公司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申请及原告的借款单可见,被告延迟发放工资虽经工会同意,但实际延期发放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法定延长时间,故法院认定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的程序违法。但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审查,应当围绕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形,并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对其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中虽注明因拖欠工资辞工,但该备注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原告无法定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书中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系被告自行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约定条款无效。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社会保险因缺乏相应的补缴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应金工资2400元。二、被告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应金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张应金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张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浙0881民初516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应金负担。(2016)浙0881民初524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南极互感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移交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张应金向一审提交的移交清单是张应金擅自从公司工作人员手中拿走,自行添加因公司拖欠工资辞职的文字。张应金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南极互感器公司在仲裁、一审时都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二审再提交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该清单上无张应金签字,其他员工的签字可能存在伪造,并不能证明张应金辞职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案件处理无实质影响,故不作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应金辞职原因是否为南极互感器公司拖欠劳动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应金系自己辞职,应当对其辞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南极互感器公司主张张应金未达到考核要求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其法定义务,南极互感器公司提出张应金已在湖南买断社保,无需再行缴纳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要求查明张应金在湖南缴纳社保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且在一审时也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应金、南极互感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应金、南极互感器公司上诉部分均为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