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某1与邓某1、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邓某1,邓某2,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75号原告:曾某1,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1,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2,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邓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邓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某1诉被告邓某1、邓某2、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被告邓某1、邓某2、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定亲彩礼66000元及其他财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经媒人的手向被告邓某2、廖某给付彩礼66000元,并花费酒席费、礼品费8000元,其后,被告在与原告交往中又给予被告邓某1财物近20000元。原告与被告交往一个多月后,被告邓某1以与原告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极力挽留无望,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被告邓某1、邓某2、廖某未答辩称,被告仅收受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与被告邓某1交往中给予的邓某1财物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邓某1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邓某1并未提出分手,是原告不理被告邓某1,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依风俗不应当返还彩礼。原告在本案由戈坪乡基层组织调解时,殴打被告方三人,请法院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含糊不清,且在调解时当事人的说辞不能作为裁判时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曾某2、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订婚时给付了被告彩礼60000元,当天,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原告母亲又给付了被告邓某112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婚约双方均有权终止婚约,不能因为提出终止婚约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原告方没有殴打被告方及其亲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方因婚约财产纠纷发生了矛盾冲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被告邓某1的舅舅廖建义介绍相识,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家属向被告邓某2、廖某给付彩礼60000元,当天,被告邓某1来到原告家,向原告返回彩礼6000元,晚上,原告母亲又给付被告邓某112000元。当晚,原告到深圳务工。2016年3月16日,被告邓某1也到深圳与原告汇合,双方同居在一起,期间原告向被告邓某1转账支付了6000元。后双方因琐事有所争吵,2016年4月27日,被告邓某1离开原告从深圳回家,其后,两人未继续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因要求以后与被告邓某1结婚为条件,向被告给付彩礼,现条件不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时,应结合双方经济条件、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与否、同居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仅约一个月,故在返还彩礼的比例上,可酌情适用大部分返还(80%)原则。原告在与被告邓某1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告邓某16000元,应视为对被告邓某1无条件的自愿给付,依法可不予返还。原告因办酒席等开支,被告因打送亲友的开支,依法不应当计算至彩礼范畴内。原告称在与被告邓某1交往中又给付了被告邓某1约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给付行为及给付原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1、邓某2、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某1所给付的彩礼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邓某1、邓某2、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丹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调解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已经明确原告方给付女方彩礼钱66000元,定亲办酒席过程中,原告方还花费10000余元。2、手机余额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余额宝转给被告邓某16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邓某1很好,很关心,是被告邓某1首先提出的分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要回彩礼,无视国家法律,此次打架也是因婚约纠纷引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