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汪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汪浩,信阳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号。信用代码:913301007047992521。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浩,男,汉族,2001年5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理人汪守海,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汪浩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号龙飞山城*号楼*层。信用代码:914115007919438487。法定代表人曹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电梯)因与被上诉人汪浩、信阳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源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立达电梯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上诉人汪浩的法定代理人汪守海,被上诉人泽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汪浩帮助其父汪守海向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龙飞山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01室送定制衣柜,13时48分,汪守海在前,原告汪浩在后共同抬着衣柜门板进入该单元左边的一部电梯,因门板尺寸过大,超过电梯可容纳的限度,门板一角碰到电梯顶部安装的灯罩,致使电梯灯罩瞬间整体坠落,坠落灯罩的锋利边缘划破原告汪浩的左前臂。原告汪浩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信阳市154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前臂桡动脉断裂、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肱桡肌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503.77元(已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于2015年12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属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预防感染;2、定期复查,按期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汪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医药费128元。2016年3月12日,汪守海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浩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浩伤残等级系八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汪浩与汪守海使用的该部电梯由被告奥立达电梯生产,由被告泽源物业负责日常运营管理。该部电梯为载客电梯,厢体内部尺寸约为:长136.50厘米、宽130厘米,顶部中空,安装有电梯灯,下口为长方形,其中一组相对的两侧为光滑的不锈钢壁面,另一组相对的两侧为宽1.8厘米的长条状沿边,电梯灯罩为玻璃制品,为长方形,四周用不锈钢材料包边,利用灯罩弯曲后水平方向产生的张力卡在电梯顶部下口宽为1.8厘米的长条状沿上,安装整个灯罩呈弧形,此外,无其他固定装置,电梯灯罩弧形最上端距电梯厢底约259厘米,下口沿距电梯厢底约249.50厘米。原告汪浩与汪守海所抬家具门板长约252厘米、宽约102.50厘米,对角线长约270厘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二)现场视频资料、勘察笔录、拍摄照片,电梯灯罩实物;(三)原告的医疗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审认为,目前,我国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均为载客电梯,一般情况下,不单独另行安装载货电梯。业主或其他使用者使用载客电梯载货是普遍存在的现实状况,是一种常态。按照国家现行电梯生产标准,载客电梯与载货电梯的安全性要求方面基本相同,小部分技术参数上略有区别。被告奥立达电梯作为生产电梯的专业厂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购买该部电梯的用途是住宅小区载客,应当预见到使用该部电梯载货是必然发生的事件,而且是一种常态。在使用该部电梯载货或客货混载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货物的尺度过长触及电梯顶部的灯罩,导致灯罩整体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尽管这种概率较小,但是,此种情况一旦发生,损害就不可避免,如安装一定的固定装置,即便上述情况发生,亦可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因此,可以认定该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一定缺陷。通过比较汪守海运送的货物尺寸大小与电梯的可容纳货物的尺寸限度,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注意到其运送的货物明显超高,但是,汪守海疏于观察,盲目抬货物进入电梯,连一般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从而引发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综合分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以认定,汪守海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汪守海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因其生产的该部电梯虽存在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自行引起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只是在汪守海错误行为的外力作用下,造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该部电梯所存在的缺陷是引发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酌定被告奥立达电梯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失予以赔偿。汪守海作为原告汪浩的父亲、法定监护人,让原告汪浩与其共同从事一些与其智力、体力相适应的劳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比例的确定,无关联性,被告奥立达电梯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泽源物业作为该部电梯的日常运营管理者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核定为128元;(二)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8元/天(计算标准)×9天(护理期限)=702元;(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四)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标准)×9天(住院天数)=900元;(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9天(住院天数)=180元;(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853元/年×20年(计算年限)×30%(赔偿系数)=65118元;(七)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八)鉴定费核定为7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82928元,被告奥立达电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878.40元(8292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汪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48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0元,原告汪浩负担1699元,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71元。杭州奥立达上诉称,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一审立案确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在判决时却将案由更改为“产品责任纠纷”,该项法律关系变更属于重大请求事项的变更,该项变更并非被上诉人汪浩作出的选择,一审判决自行变更当事人选择的基本法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上诉人正是基于一审被上诉人选择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导致该责任的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故而仅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参加一审庭审,如一审对当事人选择的基本法律关系作出了变更,理应告知各诉讼当事人,并征求是否需要答辩期间并进而重新确定开庭日期。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供应的电梯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完全错误。上诉人所供应的电梯设备业已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检验,安全性不存在任何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汪浩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其不顾电梯使用规范的基本要求,在乘客电梯中运输超长尺寸货物所导致,被上诉人在违规使用电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显属错误。任何产品,如使用人不一按照基本的使用规则使用,均会导致相应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上诉人认为,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在正常、合理使用产品的情况下对人身及财产所造成损害的产品。本案中,上诉人所供应的电梯设备系按照国家强制标准制造,安装完毕后业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后交付用户使用。如果被上诉人汪浩正常乘坐电梯而导致其遭受损害,则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浩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因为其违反规定利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长尺寸货物所导致。退而言之,即便其利用乘客电梯运载货物,但只要不超过电梯轿厢的尺寸,也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汪浩的损害后果。三、本案系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所导致,被上诉人泽源物业应为本案责任方。上诉人所供应电梯设备的小区,由被上诉人泽源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而对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维护,是其物业服务的内容之一,在小区乘客电梯存在被用于运输货物、且存在运输超尺寸货物时,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的制止义务,但正是被上诉人泽源物业疏于对小区电梯进行管理,放任严重违规使用电梯,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浩答辩称,受害人受到伤害,杭州奥立达和泽源物业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泽源物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立案的案由和确定案由是侵权纠纷。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关系不一致的应变更案由,一审根据查明事实确立案由不违背法律程序。在一审中,承办法官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上诉人生产的顶灯盖没有采取任何固定措施,是产品设计缺陷。在被上诉人汪浩不当使用电梯损害中,因其不当使用电梯和产品缺陷的混合过错造成,因此一审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所作出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泽源物业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作为生活住宅小区的电梯安装均无货梯,根据电梯使用表明及可以承载13人的标识,小区住户的物业装修日常生活是可以进行货运的,同时,泽源物业不可能再每一个电梯口设置人员或对相关物品只存进行检查,因此泽源物业尽到了自己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对汪浩损害不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法庭归纳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电梯是缺陷产品是否有依据?让其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泽源物业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所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该标准。本案上诉人所供应的电梯产品必须通过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产品才可称之为缺陷产品。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是安装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应当经特种设备质量检验专门机构进行检验后提供结论性意见,对此类问题的判断并非一般性认知度可以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证据不足。也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从事故发生原因看是因违反规定利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长尺寸货物所导致,因此,电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电梯是由泽源物业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其应当对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维护,在小区乘客电梯存在被用于运输货物、且存在运输超尺寸货物时,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的制止义务,但正是被上诉人泽源物业疏于对小区电梯进行管理,放任严重违规使用电梯,导致了本案事故发生,泽源物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泽源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变更案由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奥立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阳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汪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48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被上诉人汪浩负担1699元,被上诉人泽源物业负担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上诉人汪浩负担1699元,被上诉人泽源物业负担5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