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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定安某饮食服务公司与定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安某饮食服务公司,定安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民初283号 原告:定安某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定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一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定安某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定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定安某饮食服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定安某饮食服务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徐丽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