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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6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王家村,被告人王某在清扫自家门前的积雪时与范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范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王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