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格尔木进化汽修厂与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市进化汽修厂,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山西冠运物流有限公司,贺顺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399号原告格尔木市进化汽修厂经营者张童兵,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运涛、张进海(实习律师),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总经理。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经理。被告山西冠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昭余街。法定代表人裴冠军,总经理。被告贺顺伟,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市进化汽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与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山西冠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运公司)、贺顺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修厂的经营者张童兵及委托代理人鲁运涛、张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凯公司、宏泰公司、冠运公司、贺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修厂诉称,2013年10月18日8时许,刘国文驾驶晋KN53**、晋KP4**挂重型牵引车行至国道109线都兰县境内时发生车辆翻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原告施救、修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车辆修复完毕,修好后原告多次催促驾驶员刘国文来取车,刘国文一直未来,后与其他被告联系,但均不理睬,致使车辆停放于原告场地内至今已有40个月,严重影响原告场地使用,且施救、修理费135700元亦无人支付。经原告了解,晋KN53**登记车主为被告冠运公司,晋KP4**挂车车主为宏泰公司。被告新凯公司已于2014年8月24日领取保险金8万元,因被告宏泰公司追加贺顺伟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车辆施救费、修理费135700元、停车费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晋KP4**挂是贺顺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宏泰公司购买的,宏泰公司对该挂车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贺顺伟,宏泰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宏泰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车辆如何修理也与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实际车主索要修理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宏泰公司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规定上均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冠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是原告,定作人是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故冠运公司不是该承揽合同的义务人,原告可行使有关定作人的权利追索修理费用。保险金8万元已被新凯公司领取,原告可按保险理赔流程向新凯公司索要。本案肇事车辆不属于冠运公司所有,该车是梁玉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后登记在冠运公司名下的,根据实际运营和利益归属原则,冠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汽车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与车辆所有权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是该所有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当然当事人主体。原告因冠运公司是车辆登记人而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该车辆修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车辆登记证不是车辆所有权证,是车辆变动的记载,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以过户登记为必要条件,因此,冠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文好像是车辆所有人梁玉栋的司机,梁玉栋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应追加梁玉栋为本案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件发生于2013年11月17日,原告直到2017年3月月15日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起诉冠运公司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冠运公司的起诉。被告新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贺顺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许,刘国文驾驶晋KN53**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P4**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操作不当,行至国道109线都兰县境内时发生车辆翻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海西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修理。原告将晋KN53**、晋KP4**挂运至其单位按阳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后,承保晋KN53**、晋KP4**挂的阳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人: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报案人梁玉栋,驾驶员姓名:刘国文,出险时间2013年10月18日08:00,出险地点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109国道,赔偿金额83600.00元(晋KN53**)、50995.00元(晋KP4**挂),共计金额为134595元,结案时间2014年6月24日。同时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了晋KN53**、晋KP4**挂车辆更换零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格、修理项目、工时费等。报案记录及情况确认书中加盖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海西州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24日阳光保险公司将晋KN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赔偿款83600元支付给被告新凯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晋KN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T1A3E,所有人为山西冠运物流有限公司、晋KP4**重型厢式半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卓里-克劳耐牌SXL9383X,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贺顺伟(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1.车辆名称卓里半挂车,型号规格SXL9383XXY。车价95000元,车架号SXL398,车辆牌号晋KP4**,颜色红。2.付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车辆购买定车时,乙方应事先按车价总额的20%计款19000元一次性交付甲方定金,定金在甲方交付乙方车辆后,抵顶购车的首付款,购车款本金76000元,按每月3167元,从签订购车合同、车辆交付之日起,乙方每月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向甲方交付购车款本息。3.车辆发生事故时,乙方应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和甲方。甲方可协助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由事故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加盖有甲方宏泰公司的印章、乙方贺顺伟的签字。2017年4月3日原告汽修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厂修理晋KP4**挂车修理费为31700元,施救费16000元,两项合计47700元”。2016年原告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凯公司、宏泰公司、冠运公司,后于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本院出具(2016)青280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汽修厂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付款明细、(2016)青280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刘国文驾驶晋KN53**、晋KP4**挂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虽然是阳光保险公司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委托原告修理,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阳光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是其职责。被告冠运公司辩称意见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阳光保险公司是晋KN53**、晋KP4**挂车的承保单位,而非车辆的所有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新凯公司是车辆晋KN53**、晋KP4**挂的被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给新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83600元是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职责。保险费用由新凯公司领取,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维修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晋KN53**所有人为冠运公司,晋KP4**挂车所有人为贺顺伟,因此被告冠运公司与被告贺顺伟之间形成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修理费。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汽修厂接受了阳光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实际履行了施救、维修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维修费,对该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对晋KN53**、晋KP4**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也是在阳光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内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原告诉求中施救、修理费135700元中包含1105元的吊车费用,因该吊车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1105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晋KN53**维修费83600元、晋KP4**挂维修费50995元,共计134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23400元是按照格尔木市宾馆停车收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未对车辆的滞留费进行约定,但车辆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车辆修理完毕,到原告2017年3月15日起诉,共计3年零4个月,每日按20元计算符合交易习惯,故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冠运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梁玉栋为本案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因被告冠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晋KN53**车辆所有人是梁玉栋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冠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市进化汽修厂车辆维修费83600元,停车费11700元,共计9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被告贺顺伟支付原告格尔木市进化汽修厂车辆维修费50995元,停车费11700元,共计6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格尔木进化汽修厂要求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维修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格尔木进化汽修厂要求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维修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格尔木进化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山西冠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70.5元,被告贺顺伟承担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