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沙兴辉、张华与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兴辉,张华,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302号原告:沙兴辉,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张华,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大杨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02号。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全,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轴承花园3-1-8号。法定代表人:王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轴承花园3-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沙兴辉、张华与被告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杨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沙兴辉、张华、被告建生公司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终7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兴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皮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被告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全、丁帅元,被告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健、吕玉品,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兴辉、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878元,并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四被告将位于普兰店区润竹嘉园小区A6号4-6-2、A10号2-17-2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若不具备过户条件则应向原告支付前述两套房屋所抵顶的工程款1083967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对整体项目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给负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城子坦淹没区安置“碧海馨居”工程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将分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将“碧海馨居”项目的30#、31#、32#、36#、37#、40#、41#、42#共计八栋楼的模板分项工程再次非法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于2013年12月份全部完工并交付。但四被告欠原告的工程尾款1094878元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督办,被告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一审开庭后,第一被告又向第二被告付款20000000元,说明原审时第一被告至少欠付第二、三、四被告20000000元工程款,故当时支付这20000000元属于违法支付,应优先支付给原告,否则第一被告应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被告皮杨公司辩称:普兰店市城子坦淹没区工程碧海馨居建筑,中标单位系三川公司,三川公司与皮杨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总价为310275599元,其中建筑工程为270332797.83元,外网及景观工程建设37984369.17元,皮杨公司将普兰店市城子坦淹没区工程碧海馨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三川公司,无义务向本案中其他主体付款。原一审开庭前已拨付三川公司建筑工程费196694867.64元,原一审开庭后又拨付至216192100元,由于诉讼期间案涉整体工程是不停在施工的,因此原一审开庭后的付款并非违法支付。故皮杨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之规定,履行拨付工程款,与原告提出的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不符,恳求法院撤销皮杨公司的主体责任。被告三川公司辩称:三川公司无义务向原告付款。案涉工程系淹没区回迁工程,为尽快解决淹没区居民住房问题,当时由第一被告直接找到第四被告等多家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后期给付工程款。原告施工部分完工之后,三川公司为了给政府帮忙完善案涉工程招投标和付款手续,才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由三川公司向第四被告付款。故三川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付款中间人,并非分包单位和实际开发单位,无义务向广信公司以外的主体付款。此外,截止至本案开庭时止,三川公司已给付第四被告33826130.22元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暂时没有义务再向外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川公司的诉请。被告建生公司辩称:建生公司与原告之间除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之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之所以用自有房屋替第四被告向原告抵顶工程款,完全是基于与第四被告间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建生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的行为与建生公司及案涉工程均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建生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任何款项。已协议抵顶给原告的润竹嘉园小区A64-6-2及A10-2-17-2两套房屋目前完全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广信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的1094878元工程尾款属实,但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全额支付。根据目前的施工进度,三川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华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原告证据四),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发现该份调查报告落款处没有印章,无法认定证据来源,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王谦、岳艳玲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原告补充证据一);3、建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补充证据二);4、建生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补充证据三),以上三份补充证据拟证明建生公司的股东王谦、岳艳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直接参与了案涉工程。建生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广信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由于系没有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5、工程项目总价表(第一被告证据一);6、通用记账凭证及三川公司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证据二),第一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皮杨公司在原一审开庭后又向三川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工程款,已完成了支付案涉整体工程70%的进度款。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一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对第一被告证据二予以采信;7、付沙兴辉工程款明细(第四被告证据一),拟证明原告与第四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核算清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6日起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模版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第四被告应自应付之日起算利息,而不是自核算之日起算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沙兴辉与广信公司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广信公司将“碧海馨居”项目的30#、31#、32#、36#、37#、40#、41#、42#共计八栋楼的工程模板分项承包给原告沙兴辉施工,包工包料60元/㎡(不含税),工程量按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单混凝土模板接触面展开面积实际面积计算(坡屋面按其面积另加50%)。上述模板工程于2013年12月末全部完工。2014年1月22日,建生公司与原告沙兴辉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建生公司作为碧海馨居项目的开发单位以普兰店区“润竹嘉园”小区房屋A10号楼2单元17层2号,单价6500元,面积88.98平方米,抵付沙兴辉工程款578370元,以“润竹嘉园”小区房屋A6号楼4单元6层2号,单价5450元,面积92.77平方米,抵付沙兴辉工程款505597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建生公司的股东王谦和岳艳玲分6次向原告转账合计1860000元。2016年4月6日,沙兴辉签字认可广信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向其支付3653967元。2016年4月12日,广信公司王毅向原告出具了《付沙兴辉工程款明细》:1.已付现金合计2570000元;2.房屋抵顶工程款:A10#2-17-2总价578370元,A6#4-6-2总价505597元;总计3653967元。总价款79147.42㎡×60元/㎡=4748845元,余款4748845元-3653967元=1094878元。另查,原告沙兴辉与张华系合伙关系。被告建生公司与广信公司系合作关系。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为皮杨公司,承包方为三川公司,三川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中标,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皮杨陆岛公司累计向三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6192100元。三川公司与建生公司和广信公司之间无分包或转包合同。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三川公司共向建生公司王谦支付工程款33826130.22元(其中2745000元系原一审开庭后至作出判决前支付前)。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皮杨公司、三川公司及建生公司是否应在第四被告广信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原告沙兴辉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广信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原告可以请求参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16年4月12日形成的《付沙兴辉工程款明细》,被告建生公司与广信公司已付现金257万元,建生公司以“润竹嘉园”小区A10#2-17-2和A6#4-6-2两套房屋抵顶3653967元,尚欠1094878元。广信公司对该明细予以认可,并表示支付条件不受皮杨公司与三川公司整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欠付原因仅为资金周转不开,原告亦对该明细认可,故本院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定,广信公司应承担1094878元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广信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在所有零星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完工,工程款应在2014年3月付清。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信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项,被告皮杨公司与被告建生公司应当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被告三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在庭审中,建生公司对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建生公司已经承认案涉工程系其开发项目,同意以房抵款,再结合三川公司向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支付案涉工程款(三川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有体现)以及王谦及岳艳玲再向原告银行转账的事实,能够认定建生公司与广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建生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故建生公司应当就广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建生公司与沙兴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建生公司主张两套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应当协助原告将约定的两套房屋产权办理到沙兴辉名下,若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则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套房屋所抵顶的1083967.00元工程款。2、三川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中标并承包案涉工程,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在三川公司中标之前的2013年12月末已经完工,三川公司与建生公司、广信公司没有分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依据皮杨公司与三川公司后期签订的整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三川公司中间分包人的地位从而向三川公司主张工程款,等于自愿受到整体施工合同中暂时仅支付70%工程进度款条款的约束,而目前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加上房屋抵顶的数额总额3653967元已经超过了模板工程总工程款4748845元的70%,故现阶段无权再请求三川公司继续付款;如果原告不以整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作为起诉三川公司的依据,那么原告要求其施工完毕后才介入工程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更加不应当得到支持。故本案中三川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包的模板分项工程,以案涉工程完工的2013年12月末为时间节点,在该节点之前,法律关系为皮杨公司承接整体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建生公司和广信公司,建生公司和广信公司再将承接到的部分当中8栋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已于2013年末完工,并于2014年3月从建生公司和广信公司处取得了获取全部工程款的资格(广信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其和原告先签订的模板分项协议与皮杨公司、三川公司后期签订的整体项目施工合同无关),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皮杨公司若想免除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建生公司或广信公司足额支付了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皮杨公司仍未能对上述事实予以合理证明,且分包给建生公司和广信公司的部分的工程款总额至今未经核算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因此暂时也无法证明完全支付,故皮杨公司亦应当就广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兴辉、张华支付工程款109487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沙兴辉将“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沙兴辉名下,若上述两套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则由被告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兴辉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四、驳回原告沙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1元,由被告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清审 判 员 尹德涛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