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庆开,杨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1102号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金龙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法务。被告:赵庆开,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杨福华,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住吉林省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