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羽洁与张小春、曾宪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羽洁,张小春,曾宪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98号原告:曾羽洁,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春,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曾宪武,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曾羽洁与被告张小春、曾宪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15日恢复诉讼。原告曾羽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被告张小春、曾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羽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阳民调月字(2014)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位于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归原告曾羽洁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婚生女。两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在汉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138号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故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上述房屋拆迁还建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小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宪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是赠与行为,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权属尚未转移给原告,被告享有撤销权。现被告当庭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且上述房屋现在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曾征(被告曾宪武再婚前之子)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的阳民调月字(2014)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原、被告三方的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阳民调月字(2014)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坐落于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704房屋(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归曾羽洁个人所有”,该房屋系原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138号房屋被拆迁后所还建的房屋之一,属于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故对被告曾宪武要求撤销该赠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宪武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权益的更名手续。原告享有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债权,只能要求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归原告曾羽洁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羽洁与被告张小春、曾宪武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阳民调月字(2014)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权益归属的约定有效;二、被告曾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羽洁将被告曾宪武与武汉市汉阳区月湖河街外迁现场指挥部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赫山铁路桥至月湖桥汉江南岸沿线堤外居民房屋外迁安置协议书》(编号为HJ-087)中所确定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金龙琴台馨都2号楼1单元1704室(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房屋权益办理到原告曾羽洁名下;三、驳回原告曾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曾羽洁承担4,800元,被告曾宪武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张文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