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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战伟、王雪琴等与周俊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战伟,王雪琴,周俊红,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735号原告:任战伟,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王雪琴,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俊红,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蒲县。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彩丽,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迎宾南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张冬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战伟、王雪琴诉被告周俊红、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战伟、王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红、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战伟、王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任战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瑶张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俊红驾驶的冀A×××××(冀A1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经诊断为:任战伟头外伤并头皮血肿、胸部闭合伤,王雪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二原告住院35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伊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战伟与周俊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冀A1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具体的赔偿项目质证时一并提出;3、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周俊红、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任战伟、王雪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冀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伊川县中医院出具的任战伟、王雪琴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各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情况;4、伊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原告任战伟支付医疗费9182.5元、王雪琴支付医疗费10205.49元;5、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车损为896元,支付定损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经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对证据3我们认可住院期间35天的误工费,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参与,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任战伟、王雪琴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二原告护理人员认可一人,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35天的损失,原告任战伟、王雪霞提交的伊川县中医院陪护证均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应以该陪护证为准,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任战伟的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分阶段性进行功能锻炼,一周后来我院复诊,休息1月。”王雪琴的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分阶段性进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X线直至痊愈,患肢固定制动,不能过早下床活动、带支具锻炼,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二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休息影响其务工,任战伟主张误工时间65天,王雪琴主张误工时间125天,应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该项主张,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均酌定为350元。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承认原告任战伟、王雪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任战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检查费91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5天每天30元,计1050元;3、营养费,计算35天每天10元,计35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365天×35天×2人=5845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365天×65天=5137.49元;6、车损896元;7、定损费100元;8、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22910.99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雪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检查费1020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5天每天30元,计1050元;3、营养费,计算35天每天10元,计35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365天×35天×2人=5845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365天×125天=9879.79元;6、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27680.28元。综上所述,被告周俊红驾驶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任战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周俊红、任战为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雪琴、任欣瑶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任战伟、王雪琴系夫妻关系,故任战伟、王雪琴的损失应由周俊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周俊红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行原告任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16991.96元,赔偿原告王雪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305.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任战伟2906.51元,王雪琴3187.48元,共计赔偿任战伟19904.47元,赔偿王雪琴24492.8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周俊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战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04.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92.8元;被告周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战伟定损费100元;驳回原告任战伟、王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任战伟负担600元,被告周俊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莹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