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建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勇,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3时23分,被告人李建勇驾驶货车在2205国道524KM+8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聂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建勇及乘车人刘某、邱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3时23分,被告人李建勇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5国道524KM+800m处(滨城区滨北三叉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聂某驾驶的晋H×××××、冀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建勇及其乘车人刘某、邱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李建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聂某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李建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邱曰凯自述事故经过材料、证人聂某、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万元/座*2座。第三人聂某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李建勇取得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谅解。这由保单、当事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故发生经过,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建勇的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保险保障,且取得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较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勇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亦因事故受伤较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关注公众号“”